(2016)宁0303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忠市太阳山华阳输送设备经销部与宁夏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暖泉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太阳山华阳输送设备经销部,宁夏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暖泉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1718号原告:吴忠市太阳山华阳输送设备经销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经营者:任盼学,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宁夏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暖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西贞,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兼矿长。原告吴忠市太阳山华阳输送设备经销部与被告宁夏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暖泉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原告吴忠市太阳山华阳输送设备经销部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忠市太阳山华阳输送设备经销部以被告宁夏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暖泉煤业有限公司已经将设备款及材料款付清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忠市太阳山华阳输送设备经销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计1246元,由原告吴忠市太阳山华阳输送设备经销部负担。审判员 刘成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