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终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尹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某1,宁某2,尹某1,邵东县城区第一完全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1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1,男,200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xxxxxx。法定代理人:宁某2(宁某1之父),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商人,住xxxxxx。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2,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商人,住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1,男,200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xxxxxx。法定代理人:黄某1(尹某1之母),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商人,住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品祥,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邵东县城区第一完全小学,住所地邵东县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盛虎,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千条,男,该校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潮晖,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某1、宁某2因与被上诉人尹某1及原审被告邵东县城区第一完全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平,被上诉人尹某1的法定代理人黄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品祥,原审被告邵东县城区第一完全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千条、周潮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某1、宁某2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对被上诉人尹某1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后改判尹某1承担30%的过错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尹某1伤残鉴定系其单方委托所作,程序有瑕疵;二、尹某1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猛撞宁某1,致宁某1手中的笔刺伤尹某1眼睛。三、尹某1受伤后,其父母未能及时送医院治疗。宁某1、宁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邵东县城区第一完全小学述称,请求二审对尹某1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后依法判决。尹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宁某1、宁某2、邵东县城区第一完全小学赔偿尹某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8534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3日上午第四节课上课铃响时,原告尹某1从教室后门向自己的课桌行走,路过被告宁某1旁边时,双方发生碰撞,宁某1转过身,手中握的笔刺到尹某1右眼。上课时,尹某1将眼睛疼痛的情况向任课老师报告,10分钟后,班主任老师到教室找尹某1、宁某1了解了情况,但未将此事通知尹某1家长,也未将尹某1送往医院治疗。放学回家后,尹某1母亲黄某1发现尹某1眼睛流泪,遂进行询问,尹某1将眼睛受伤一事告知父母,尹某1父母随即找学校协商就医事宜,并将尹某1送往医院治疗。尹某1受伤后先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邵阳中心医院、湘雅二医院、广东中山大学眼科医院治疗,其中在长沙住院治疗6天。因此花费医疗费8208.57元,鉴定费510元,交通费5518元。尹某1受伤后,邵东县两市镇第一完小垫付了14300元(学校13000元,班主任1300元),被告宁某2垫付了6000元。出院后,尹某1所受伤害经邵阳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尹某1一直随其父母在邵东县城生活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尹某1在教室正常行走时,被告宁某1手中的笔将其刺伤,宁某1系直接致害人,宁某1因过失致尹某1眼睛受伤,应对尹某1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宁某1系未成年人,该赔偿责任依法由其法定监护人宁某2承担。被告邵东县两市镇第一完全小学,对未成年学生有教育,管理、保护责任,但疏于管理,导致伤害事故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宁某1虽系直接侵害人,但该侵害发生在学生上学期间,学校在尹某1受到侵害后未引起足构重视,故宁某1的过错与邵东县两市镇一完全小学的过错基本相当,可承担同等责任。尹某1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8208.57元,鉴定费510元,交通费5518元,护理费6天×124元/天=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补偿金53140元。尹某1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该伤害非3被告非法侵害所致,故对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予支持。尹某1的总损失核定为68600.5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宁某2和被告邵东县两市镇第一完全小学各赔偿原告尹某134300.28元。扣除被告宁某2支付的6000元;宁某2还应支付28300.28元;扣除被告邵东县两市镇第一完全小学支付的14300元,邵东县两市镇第一完全小学还应支付赔偿款20000.28元。本院二审期间,原审被告邵东县两市镇第一完全小学提交了1份证明,拟证明在诉讼期间,邵东县两市镇第一完全小学更名为邵东县城区第一完全小学,法定代表人姚军强变更为张盛虎。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宁某1、宁某2及被上诉人尹某1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各方争议的焦点:一是被上诉人尹某1的伤残鉴定是否合法及是否应重新鉴定;二是被上诉人尹某1是否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经查,尹某1的伤残鉴定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的标准、程序均合法,虽是单方委托作出,但经一审庭审质证,且上诉人宁某1、宁某2及原审被告邵东县城区第一完全小学在一审期间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上诉人提出“尹某1伤残鉴定系其单方委托所作,程序有瑕疵”的意见不能成立,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尹某1以正常的步行速度走向自己座位时与正在玩笔的宁某1发生碰撞,宁某1随即转身,手中玩耍的笔刺伤尹某1眼睛,当日下午放学后,尹某1母亲黄某1发现该情况即送其前往医院诊治。该事实有证人李志伟、黄某1的证言和宁某1本人陈述证明,无证据证明刺伤眼睛前尹某1猛撞了宁某1,尹某1及父母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上诉人提出“尹某1承担30%过错责任”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宁某1、宁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宁某1、宁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劲松审 判 员 朱海琳审 判 员 黄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晓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