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9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何美玲与重庆淘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美玲,重庆淘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9124号原告何美玲,女,汉族,1991年6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被告重庆淘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2号2单元18-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91245475C。法定代表人杨浩,职务不详。原告何美玲与被告重庆淘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彭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王昌碧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淘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美玲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483.26元,被告拒绝支付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故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7483.2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00元;3、判令被告将未缴纳的社会费用补偿给原告。被告淘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处担任程序员一职,月薪4000元。但被告拖欠2015年12月工资3483.26元、2016年1月工资4000元,共计7483.26元未发放。2016年2月14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向原告出具《收件回执》一份,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审理中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原告何美玲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2、《收件回执》,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淘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工资的发放以及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举示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483.26元。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未缴纳的社会费用补偿的诉讼请求,根据《社会保险法》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对于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淘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美玲工资7483.26元;二、被告重庆淘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美玲经济补偿金4000元;三、驳回原告何美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淘天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 璟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