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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1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李志和与佟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和,佟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1626号原告:李志和,男,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佟长春,男,住安达市。原告李志和与被告佟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和、被告佟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0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1,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2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逾期不还此款,将每月给付利息500.00元,约定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给付原告500.00元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原告欠款1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给付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佟长春答辩,原告起诉数额不付,当时借款现金8,000.00元,赌博借的款,出的借据是11,000.00元,同意给付,现无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2016年2月1日借据一份,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1,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2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逾期不还此款,将每月给付利息500.00元,约定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给付原告500.00元利息,该笔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欠款1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给付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1日,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借款11,000.00元,原告要求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借款本金8,000.00元,并用于赌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长春给付原告李志和借款11,000.00元;二、被告佟长春给付原告李志和借款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给付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付利息5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佟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长利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