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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济源市东城建安有限公司,陈文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2083号原告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南水屯。法定代表人赵玉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秋栓,该公司工���人员。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高新开发区开南路远大实业4楼。法定代表人成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济源市东城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门口。法定代表人李中战,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陈文生,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原告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联洋砼公司)与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河南正海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948号民事判决。原告济源联洋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重审��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因陈文生、济源市东城建安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照职权通知陈文生、济源市东城建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7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联洋砼公司的委托代理吴秋栓、被告河南正海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第三人陈文生、济源市东城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中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源联洋砼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河南正海实业公司2011年8月12日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其供给被告商品砼。后其按时按质按量给被告供了货,供货总价款2129412元。被告支付货款839000元,下欠1290412元。现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90412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付款日按照日息万分之五的利息。被告河南正海实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济源市东城建安公司辩称:其有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据、收款收据,其与原告之间已结算完毕,且款已经付清。第三人陈文生辩称:被告河南正海实业公司确实欠原告货款,数额以双方结算后的数额为准;另抵给原告一辆奔驰轿车,应将车款扣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8月11日其与被告河南正海实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证明该被告购买商品砼的品种、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2、2013年1月29日蔡素良签字的对账单和2013年7月15日蔡素良签字确认的供应数量及金额的单据各1份,证明被告仍欠其商品砼款1290412元;3、济源市东城建安公司与其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1份,证明其与该公司代理人陈文胜、蔡素良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4、2013年1月29日���其与蔡素良签字的对账单2张,证明济源市东城建安公司购买其商品砼的数量、金额及付款事宜,同时证明2011年11月25日、2012年元月12日、13日、16日、17日均是济源市东城建安公司付给其的款;5、2015年10月10日,济源市东城建安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济源市东城建安公司委托陈文生、蔡素良在承建济源市天龙焦化筛选炉时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及付款事宜,同时证明2011年11月25日、2012年元月12日、13日、16日、17日均是济源市东城建安公司委托陈文生付的款,并非被告付款。被告河南正海实业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蔡素良不是其工作人员,但对账单的内容属实;对证据3、4、5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其没有直接联系,不能对抗其持有收据原件的事实,其持有原件足以证实是其付款。被告河南正海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7张,证明已经付给原告700000元外,又付给原告689000元。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有2013年3月5日的39000元及2013年3月20日100000元这2张收据是被告付的款,诉讼中已经扣除,其余5张收据是陈文生和蔡素良代理济源市东城建安公司承建济源市天龙焦化筛选炉时付的商品砼款。第三人济源市东城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月29日结算单1份,证明其与原告经结算欠款为161645元;2、收据1份,证明欠款已经付清;3、证明2份,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应原告要求出具的证明。原告及第三人陈文生质证后对第三人济源市东城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河南正海实业公司质证后认为收据原件由其持有,根据交易习惯应从其应付货款中扣除。第��人陈文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河南正海实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南正海实业公司对证据2中蔡素良身份有异议,但对对账单内容无异议,经被告河南正海实业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时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第三人陈文生确认,蔡素良系其项目经理,一般由蔡素良与原告结算,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结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济源市东城建安公司和陈文生作为利害关系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济源联洋砼公司对被告河南正海实业公司提供的7张收据中2013年3月5日和2013年3月20日的收据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信;其余5张收据加盖有原告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陈文生对第三人济源市东城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该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第三人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1日,原告济源联洋砼公司与被告河南正海实业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并约定了不同品种规格商品砼的价格、泵送费和抗渗剂费用标准;付款方式为每浇注够一千方砼结清一次,最后一次不足一千方时,按照实际用量结算;违约责任为每日承担5‰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商品砼合计2129412元,被告支付了839000元,余款1290412元未支付。另查:1、第三人陈文生同时作为被告河南正海实业公司和第三人济源市东城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发生业务,庭审中,陈文生认可蔡素良系其项目经理,一般由其与原告进行结算,其对原、被告之间2013年7月15日的对账单无异议,对本案中原告起诉数额亦无异议,认可被告持有的收据中2011年11月25日、2012年元月12日、2012年元月13日、2012年元月16日、2012年元月17日显示的款项系第三人济源市东城建安公司所付,济源市东城建安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2、原、被告2013年7月15日对账单显示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3年4月21日,数量为89.57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商品砼,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相应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9041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每日承担5‰的经济损失,现其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不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该违约金应从2013年4月22日起计算。庭审中,被告河南正海实业公司辩称其持有原告出具的7张收据原件,故该7笔货款系其支付,应予扣除。但第三人陈文生同时作为被告河南正海实业和第三人济源市东城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发生业务,其认可被告持有的收据中2011年11月25日、2012年元月12日、2012年元月13日、2012年元月16日、2012年元月17日显示的款项系第三人济源市东城建安公司所付,并非被告河南正海实业公司所付,且陈文生对原告起诉金额并无异议,故被告该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南正海实业公司同时辩称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庭审中,第三人陈文生称顶给原告一辆奔驰车辆,应扣除车款,但原告不予认可,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车辆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联洋砼业有限公司12904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第三人陈文生、济源市东城建安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4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娟审 判 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杨 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