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2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松泠与李铁水、魏香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泠,李铁水,魏香存,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901号原告:刘松泠,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宏,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铁水,男,169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被告:魏香存,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娜,女,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刘松泠与被告李铁水、魏香、李娜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泠及其代理人安艳宏,被告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铁水、魏香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松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铁水、魏香存、李娜共同偿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诉讼过程中,XX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铁水、魏香存、李娜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以其位于深州市深州镇新开道14号房产一处作为抵押,借款交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被告李娜辩称:被告《协议书》签订前,与原告存在另一笔借款,该《协议书》所确定的借款本金20万元实际是上一笔借款的本金加利息。上一笔借款中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10日还款,被告到期不能偿还,故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了《协议书》,并出具收到条。《协议书》中的20万元借款,被告未实际收到。被告李铁水、魏香存未出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0日,原告刘松泠与被告李铁水、魏香存、李娜签订《协议书》,该份《协议书》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三被告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原告购房款现金20万元。该笔购房款实际为原告交付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协议书》、收条、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20日分别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100000元,6000元,87000元(因为查不清,所以不予认定,也不用写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己方交款义务。被告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应予以支持。双方的利息条款系口头约定,且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视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抵押权,因双方没有签订抵押合同,也没有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铁水、魏香存、李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松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摘取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铁水、魏香存、李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刘建平审判员 蒋登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露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