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厦门安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旌旗源弘科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安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旌旗源弘科贸有限公司,李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3344号原告:厦门安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7号华世隆国际公寓B座602室。负责人张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崇凯,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婷,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旌旗源弘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120号6-1。法定代表人:李晶,总经理。被告:李晶,女,1958年12月3日出生。原告厦门安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妮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北京旌旗源弘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旗公司)、被告李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妮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旌旗公司、被告李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妮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妮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95416.61元及违约金(以货款1295416.6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判令被告李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安妮北京分公司与旌旗公司订《ANNE特约经销商合同》,合同约定安妮北京分公司授权旌旗公司销售品牌金铭洋、铭洋、绿晨鸣的静电复印纸。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安妮北京分公司给予旌旗公司每月80万元的信用额度,所有款项应在2014年12月25日前结清,否则安妮北京分公司有权按照每逾期1天,以货款总额的1‰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安妮北京分公司依约按照旌旗公司的订货需求发出货物。合作期内,旌旗公司陆续存在支付货款的情况。2015年10月9日,安妮北京分公司同旌旗公司签订《往来对账函》,就截至2015年7月29日拖欠的货款1295416.61元的事实进行确认。除签订《往来对账函》外,李晶于同日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对旌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安妮北京分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旌旗公司、李晶未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安妮北京分公司(甲方)与旌旗公司(乙方)签订《ANNW特约经销商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如下:“双方就甲方授权乙方为其京、冀、蒙特约经销商,销售甲方的金铭洋、铭洋、绿晨鸣牌静电复印纸,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年12月份,任一方可提出要求,对后续双方的合作方式、产品价格、销售目标及返利约定等合同事项进行讨论、修改,若双方未能在30天内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可以通知对方终止合作关系,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关于货物交付与验收,甲方按乙方盖章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切人的订单供货,发货后将档次发货的品种、规格、数量等以传真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收到货物后3天内进行验收并将盖章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的销售订单以邮寄或传真通知甲方,逾期通知的,视为乙方对货物验收无误;关于结算方式和期限,甲方给予乙方每月80万元的信用额度,该应收款在2014年12月25日内结清,超出限额的,须以款到发货的方式先付款,甲方确认款项到账后安排发货。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销售及回款情况每半年对乙方的信用结算额度进行调整;甲方给予乙方的80万元授信额度及超额度部分,则按月利息1.2%收取资金成本,由财务提供收取凭证,在次月10日前付清。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方式等要求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含违约金在内的全部款项为止),且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产品代理权及甲方给予乙方的优惠条件,并有权视情形采取其它有效措施。2014年12月25日前,乙方必须结清所有货款,否则按本款第四条的方式计算违约金;关于履约担保责任,乙方指定李晶为本合同的履约担保人,李晶已知悉本合作协议,担保人对乙方自签约之日起至该合作协议履行期满之日止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担保期内,担保人如要求终止担保,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甲方不接受担保人单方面通知终止担保的请求”。2015年10月9日,安妮北京分公司(作为甲方)、北京至美数码防伪印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旌旗公司(作为丙方)签署《往来对账函》,三方确认事实如下:截至2015年7月29日,丙方拖欠应支付给甲方的货款为1295416.61元、丙方拖欠应支付给乙方的货款为460878.08元,该《往来对账函》落款处加盖了安妮北京分公司、北京至美数码防伪印务有限公司、旌旗公司的公章。同日,李晶出具担保函,明确“其自愿作为旌旗公司的担保人,保证旌旗公司依照与安妮北京分公司的特约经销商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贵司结算并支付相应货款并及时正确履行其他相应义务。若旌旗公司有相应违约行为,其愿以本人现有及将来拥有的全部财产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赔偿贵司由此受到的全部损失”。该担保函后附李晶现有的财产清单,其并承诺该财产信息属实,且在本担保有效期内不增设任何担保。上述事实有安妮北京分公司提交的《ANNW特约经销商合同》、《往来对账函》、《担保函》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安妮北京分公司与旌旗公司签订《ANNW特约经销商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旌旗公司签署《往来对账函》确认其欠付安妮北京分公司货款1295416.61元的事实,在旌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的情况下,安妮北京分公司向旌旗公司主张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安妮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尽管被告旌旗公司、李晶并未出庭抗辩,但综合考虑利息损失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年利率24%进行调整。另外,被告李晶出具《担保函》承诺其作为旌旗公司的担保人,对旌旗公司向安妮北京分公司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担保函》中未约定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安妮北京分公司起诉要求李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关于担保人的保证范围,《担保函》约定为“保证旌旗公司与安妮北京分公司的特约经销商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贵司结算并支付相应货款并及时正确履行其他相应义务”,该条款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李晶应当对旌旗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及违约金。因此,本院对安妮公司要求李晶对旌旗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旌旗公司追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旌旗公司、李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旌旗公司、被告李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旌旗源弘科贸有限公司给付厦门安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货款一百二十九万五千四百一十六元六角一分并支付该款项自二○一五年十月九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二、李晶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李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旌旗源弘科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厦门安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八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旌旗源弘科贸有限公司、李晶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红卫代理审判员 孟昆人民陪审员 王一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晓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