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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4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潘剑华与江西金海国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剑华,江西金海国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691号原告:潘剑华,男,1970年8月17日生,汉族,江西崇仁人,住江西省崇仁县。被告:江西金海国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组织机构代码:75678672-8。法定代表人陈燕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潘剑华与被告江西金海国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国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剑华、被告金海国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燕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2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5月起,被告方因建设生产车间与原告达成建设工程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由原告购买材料组织工人为其安装建设生产车间,工程完成后进行了结算,被告方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即“欠潘剑华工人工资27200元,欠材料款22800元,合计五万元,定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40000元在2016年5月底付清。”2016年2月3日,被告用肉松饼折价抵偿1500元,之后分文未付,为此特向县劳动监察局申诉,但该局仅受理了工人工资部分,材料款部分不受理,故就被告所欠材料款诉至法院。被告金海国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肉松饼折价款1500元应优先抵偿工人工资部分,而不应抵偿工程材料款。本院认为,被告金海国药公司承认原告潘剑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潘剑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21300元的主张,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金海国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潘剑华支付工程材料款2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5元,减半收取166.25元,由被告江西金海国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35×××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诗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余舒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