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5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齐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刑初30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8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董为民,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凯,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88H**号小轿车,在西安市临潼区行斜路铁路涵洞西侧与任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任某某及其孙任某甲受伤。经鉴定:齐某某血液中血醇浓度为175.81mg/100ml。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有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