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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3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山东中泉新都汇商城有限公司与牟金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中泉新都汇商城有限公司,牟金焕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泉新都汇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董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玉,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敏,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金焕,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上诉人山东中泉新都汇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泉新都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牟金焕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2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泉新都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牟金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牟金焕的月工资为3000元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试用期基本工资1440元/月,岗位绩效工资360元/月”。第十四条约定:“乙方转正后基本工资为1440元/月,岗位绩效工资360元/月。绩效工资为浮动工资,根据乙方当月岗位绩效考核结果按比例发放,绩效工资中包含加班补贴及竞业补偿金。”这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工资,合法有效。牟金焕提供的录音证据系伪造,中泉新都汇公司在劳动仲裁和一审时均不予认可。因此劳动合同能证实牟金焕的月工资为1800元。二、牟金焕系自动辞职,中泉新都汇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31日牟金焕亲自书写离职证明,言明因个人原因离开公司,并非因中泉新都汇公司原因辞退职工,中泉新都汇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牟金焕辩称,应聘时中泉新都汇公司承诺月工资3000元,签劳动合同时工资一栏是空白,现在劳动合同中工资数额是中泉新都汇公司后来填写的,绩效工资没有发放过,也没有支付过加班费。关于离职情况,并非牟金焕主动辞职,是中泉新都汇公司逼着牟金焕辞职,中泉新都汇公司当时威胁说如果牟金焕不主动辞职就不支付工资。而且中泉新都汇公司当时承诺2015年春节时支付全部工资。中泉新都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泉新都汇公司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向牟金焕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份工资;2.中泉新都汇公司无须向牟金焕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3000元;3.中泉新都汇公司无须向牟金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牟金焕于2013年10月28日到中泉新都汇公司运营部工作。2013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牟金焕离职。中泉新都汇公司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月为牟金焕缴纳五险,其中个人承担费用为244元/月。中泉新都汇公司2015年1月全额为牟金焕代缴,共计976元。2015年5月11日,牟金焕向济南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泉新都汇公司:1.支付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工资120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济南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X劳人仲案〔2015〕3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份工资120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中泉新都汇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牟金焕认可中泉新都汇公司为其全额代缴2015年1月保险费的事实,同意在中泉新都汇公司应支付的工资中扣除2014年11月份、12月份、2015年1月份个人需承担的保险费。牟金焕称2014年10月份个人需承担的保险费已在同年9月份的工资中扣除,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牟金焕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于牟金焕的离职原因、月工资数额、工作期间是否存在旷工产生争议,关于争议问题一审法院查明如下:1.牟金焕的离职原因。中泉新都汇公司主张牟金焕于2014年12月31日因个人原因离职,为证明其主张中泉新都汇公司提交离职申请、离职申请表及员工离职交接清单,离职申请中载明:“牟金焕于2014年12月31日与中泉新都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由于个人原因提起,申请领导批准。”牟金焕对中泉新都汇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其并非因个人原因离职,是由于中泉新都汇公司拖欠三个月工资,并将牟金焕辞退才离职,上述离职申请并非牟金焕的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牟金焕提供录音证据一份证实其主张。牟金焕称该录音为2014年12月30日和31日牟金焕及两个同事王某某、于某与中泉新都汇公司副总经理杨某某、办公室主任钱某、总监李某某的对话。该录音证据部分内容为:钱某:“给你们商量个事,你们打个离职申请,做个工作交接”,牟金焕:“你欠我们三个月的工资,三个月就是9000元,你得给我一个字据”,钱某:“字据这块没法签”,牟金焕:“手续正常走就行,是因为公司原因解除劳动关系,没必要转弯”,杨某:“确实是公司的问题,有困难,给大家造成不便”,杨某:“得给写个自动离职,不能写解除合同”,李某某:“离职申请就写因个人原因或家庭原因申请离职”。中泉新都汇公司对牟金焕提交的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但未对录音证据中其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作出合理的解释,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牟金焕提交的该项录音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牟金焕的离职原因系中泉新都汇公司辞退。2.牟金焕的月工资数额。中泉新都汇公司提供与牟金焕签订的劳动合同主张牟金焕月工资数额为基本工资1440元、岗位绩效工资360元,牟金焕称其月工资3000元,现金发放。中泉新都汇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试用期基本工资为1440元/月,岗位绩效工资360元/月”。第十四条约定:“乙方转正后基本工资为1440元/月,岗位绩效考核工资为360元/月。绩效工资为浮动工资,根据乙方当月岗位绩效考核结果按比例发放,绩效工资中包含加班补贴及竞业补偿金”。根据上述约定牟金焕工资中的绩效工资为浮动工资,且中泉新都汇公司未在一审法院限定时间内提供其单位的工资发放表,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牟金焕陈述的其每月工资3000元的观点予以采纳。3.牟金焕工作期间是否存在旷工。中泉新都汇公司主张牟金焕2014年10月份上班12天,11月份旷工1天,并提交牟金焕2014年10、11、12月份考勤表。牟金焕称其在工作期间从未迟到、缺勤,从不请假,中泉新都汇公司提交的纸制版考勤表从未见过,为证明其主张牟金焕提交中泉新都汇公司张贴在墙上的员工考勤公告表及指纹考勤机的记录。牟金焕提交的公告表及考勤机显示,牟金焕10月份、11月份除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休班外无其他缺勤情况,中泉新都汇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中泉新都汇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按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牟金焕为中泉新都汇公司提供了劳动,中泉新都汇公司应按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中泉新都汇公司拖欠牟金焕2014年10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9000元,扣除牟金焕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708元(244元/月×3个月+976元),中泉新都汇公司应支付牟金焕的工资数额为7292元。牟金焕主张中泉新都汇公司应支付2015年1月工资3000元,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为中泉新都汇公司提供劳动,故一审法院认为中泉新都汇公司不应向牟金焕支付2015年1月的工资。中泉新都汇公司拖欠牟金焕工资,并将其辞退,双方此种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中泉新都汇公司应支付牟金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中泉新都汇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牟金焕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工资7292元;二、原告山东中泉新都汇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牟金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中泉新都汇商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中泉新都汇商城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牟金焕的月工资数额,《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记载工资支付对象姓名、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实发金额和劳动者签名等事项。”第三款规定:“企业应当在支付工资时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支付单,工资支付单应当载明工资支付表中的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企业应当及时为查询人提供相关资料。”可见,中泉新都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牟金焕的月工资数额。中泉新都汇公司上诉主张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已经约定牟金焕的月工资数额为1800元,但是该约定仅为约定工资数额,并非牟金焕实发工资数额,且牟金焕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称中泉新都汇公司拖欠牟金焕3个月工资共计90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牟金焕的月工资为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泉新都汇公司是否应当向牟金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虽然中泉新都汇公司提交牟金焕书写的离职证明中载明牟金焕系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但是牟金焕提交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该离职证明系牟金焕在中泉新都汇公司的要求下、按照中泉新都汇公司要求的事由书写,并非牟金焕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牟金焕离职情形。虽然中泉新都汇公司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供证据反驳,亦未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因此中泉新都汇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泉新都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中泉新都汇商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强审 判 员  施 红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