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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4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李菲畅与郭志君、骆培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菲畅,郭志君,骆培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830号原告:李菲畅,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后埭**号。被告:郭志君,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骆培茹,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李菲畅与被告郭志君、骆培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菲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君、骆培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菲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志君、骆培茹共同偿还李菲畅借款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志君、骆培茹负担。事实和理由:李菲畅与郭志君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7日郭志君以资金紧缺为由李菲畅借款8万元,由郭志君出具的《借条》为凭。之后,李菲畅急需用钱,于2016年1月18日向郭志君催讨借款,郭志君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郭志君与骆培茹是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债务。在诉讼过程中,李菲畅放弃对骆培茹的诉讼请求。郭志君、骆培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郭志君向李菲畅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交李菲畅收执,《借条》载明:“今向李菲畅借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借款人:郭志君2015.9.7”。另查明,郭志君、骆培茹于1999年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1月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李菲畅在庭审上的陈述、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信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菲畅与郭志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李菲畅提供的郭志君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现李菲畅请求郭志君偿还借款8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公告费系郭志君引起,由郭志君负担。由于本案债务发生于郭志君与骆培茹离婚后,李菲畅自愿放弃对骆培茹的诉讼请求,予以照准。郭志君、骆培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郭志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菲畅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60元,由郭志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玉燕代理审判员  孙玫芳人民陪审员  洪艺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傅莹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