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程某诉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312号原告程某,女,1961年2月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塔山街道办。委托代理人,钟霞珠,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某,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顺外路。委托代理人万某,男,1977年1月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系被告胡某的妹夫(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7负责人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程某诉被告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霞珠、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马保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9时许,胡某驾驶赣AXWX**车从乐平市区往塔山工业园方向行驶,行至乐平市塔山街道办事处余家路口超前方程某的两轮电动车时,赣AXWX**车右侧车门处与电动车车头处发生刮碰,造成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平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某受伤后在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住院费用被告胡某承担),在门诊治疗费用556.25元,经乐平市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医生医嘱为:全休30天。赣AXW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内。经乐平市交警大队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110584.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辩称:我也垫付了医疗费2.8万元,我的车损达到2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我们同意在承保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了医疗费,依法核减15%的医保用药。本案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十级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9时许,胡某驾驶赣AXWX**车从乐平市区往塔山工业园方向行驶,行至乐平市塔山街道办事处余家路口超前方程某的两轮电动车时,赣AXWX**车右侧车门处与电动车车头处发生刮碰,造成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5年8月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被送进了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伤情诊断为:1、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2、高血压病。建议全休一个月。2016年1月11日,原告经乐平市华正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程某伤残十级;2、程某误工费期限为120天,护理费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起诉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鉴定,要求重新鉴定。2016年5月27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程某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程某于2016年7月26日,申请再次鉴定。2016年8月9日。景市中院司法技术处退函告知,终止对外委托。另查明,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字[2015]第22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当事人程某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胡某负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赣AXWX**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2016年1月11日,乐平市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司(2016)乐华正鉴定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程某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南昌市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三期鉴定作为参考意见,结合医院治疗即医生建议酌情处理。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56.25元和医疗费2.8万元(胡某垫付)合计28556.25元。2、误工费14520元[91天(住院)+30天(全休)×120元/天],3、护理费7280元(91天×80元/天),4、营养费2730元(91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天),6、交通费酌情840元。7、伤残鉴定费1200元。合计:57856.25元。上述事实,有庭审材料,原、被告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乐公交事故字[2015]第22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程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合法有效。原告以此事故认定书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原告程某损伤,因被告胡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程某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昌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AXWX**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内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垫付原告程某的医药费2.8万元,原告程某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胡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28556.25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7280元,营养费2730元,住院伙食费2730元,交通费84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5785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57856.25元。原告程某返还被告胡某垫付28000元,实得29856.25元。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2元,由被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坚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人民陪审员 李风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钱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