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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执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江苏海鹏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长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海鹏特种车辆有限公司,福建省长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81执1030号申请人江苏海鹏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法定代表人胡鹏飞,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省长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尤长兴,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鹏特种车辆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福建省长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4)泰靖商初字第6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偿还申请人4300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厂房,由于被执行人所有厂房已经抵押且本院属于轮候查封,暂无权处置,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商初字第6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义务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以及主动履行法律义务,若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有财产未申报又未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拘留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曦审 判 员  刘瑞方代理审判员  蔡庆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