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执12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蒋广恩与王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广恩,王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1执1204号之一申请人蒋广恩。被执行人王炜。蒋广恩与王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泉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执行人王炜支付申请人蒋广恩尚欠的苗木货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执行人王炜负担(申请人蒋广恩已预交,被执行人王炜随案款一并给付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工、农、交、建、中、邮储、江苏等银行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管部门无登记,房管部门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仅有的一套房产,因案值与房产价值悬殊较大,目前不宜处置。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泉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李玉宝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浩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