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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8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志成与施军、徐丹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成,施军,徐丹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8385号原告张志成,男,199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马秀红,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军,男,1989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徐丹吉,男,1991年3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原告张志成与被告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徐丹吉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成的委托代理人马秀红及被告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丹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成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徐丹吉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其借款22,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被告施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丹吉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偿还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施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丹吉未作答辩。被告施军辩称,其与徐丹吉是朋友,故在涉案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借款到期之后,其带徐丹吉到原告处还钱,告知原告和徐丹吉让他们自己解决,原告见徐丹吉出面后同意让其先走,即原告同意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至于徐丹吉有没有还钱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徐丹吉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由徐丹吉向张志成借款人民币22,000元正(大写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正),由张志成农行卡转入徐丹吉农行卡内,徐丹吉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卡上转入8,000元正,现金14,000元正,合计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正……借款壹个月,如到时不付,按照每天的千分之三进行缴纳滞纳金。”被告施军在该借条尾部“担保人”处签了名,并约定“此钱如借款人不付,由担保人支付”。当天,被告徐丹吉还出具了一份《收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收到张志成人民币22,000元正,大写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正。”因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欠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施军介绍徐丹吉向其借款,因为手头现金不够,当时以现金方式给付徐丹吉14,000元,另外8,000元则在之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到期后,施军确实带徐丹吉至原告处处理归还欠款事宜,但徐丹吉并未归还欠款,其也没有同意免除施军的担保责任。施军则坚持认为,其将徐丹吉带至原告处后,原告表示人到即可,之后原告也没有找其,故徐丹吉的借款已经与其无关。上述事实,由《借条》、《收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条、收条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徐丹吉欠原告张志成22,000元款项的事实。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钱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和徐丹吉原约定“按照每天的千分之三进行缴纳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被告施军在被告徐丹吉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承诺“此钱如借款人不付,由担保人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施军对被告徐丹吉的还款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施军辩称,借款到期后,原告已同意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不予认可,施军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徐丹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丹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志成借款22,000元,并偿付原告张志成以2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施军对被告徐丹吉应归还的借款22,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由原告张志成预交),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施军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军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