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03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岳阳市云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临湘市鸿源化工有限公司、李正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云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湘市鸿源化工有限公司,李正水,冯象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3民初98号原告岳阳市云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文苑路。法定代表人郑少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湖南恒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湘市鸿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湘市濡溪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正水,董事长。被告李正水,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被告冯象梅,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原告岳阳市云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湘市鸿源化工有限公司、李正水、冯象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市云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湘市鸿源化工有限公司、李正水、冯象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云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临湘市鸿源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李正水、冯象梅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正水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临湘市鸿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被告李正水、冯象梅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临湘市鸿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9日,被告分别以房屋和应收账款作担保,向原告分别借款120万元、180万元,共计300万元,约定按月付息,利息均按10.05%计算。被告李正水及其妻冯象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故依法起诉。被告临湘市鸿源化工有限公司、李正水、冯象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辩论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云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被告临湘市鸿源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云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20万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10.05‰,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临房他证路中区字第000048**号和临房他证五里区字第000048**号),被告李正水、冯象梅夫妇签署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笔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2015年9月9日,被告临湘市鸿源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云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80万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10.05‰,并签订质押合同。另查明,被告临湘市鸿源化工有限公司两笔借款各还息三个月,均还款至2015年11月30日,两笔借款分别累计还息35778元和49446元。原告为该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1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云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湘市鸿源化工有限公司两笔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笔借款到本案起诉时虽均未到期,但被告临湘市鸿源化工有限公司已停产,被告人李正水、冯象梅夫妇亦已下落不明,出现合同预期履行不能的情形,因此原告云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临湘市鸿源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0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临湘市鸿源化工有限公司已如期偿还两笔借款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本院对该两笔利息偿还予以确认。被告李正水与被告冯象梅为夫妻关系,在被告临湘市鸿源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时签订了承诺书、共同债务确认书等相关文件,该两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正水、冯象梅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正水与冯象梅以共有房产为被告临湘市鸿源化工有限公司第一笔借款120万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原告云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法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临湘市鸿源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云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质押合同,经核实为被告临湘市鸿源化工有限公司虚假质押,对该质押担保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云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湘市鸿源化工有限公司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临湘市鸿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正水、冯象梅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湘市鸿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岳阳市云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0.05‰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该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临湘市鸿源化工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岳阳市云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将被告李正水名下坐落于临湘市长安镇长河开发区(临房权证路中区字第××号)及坐落于临湘市长安东路12号第9幢(临房权证五里区字第××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被告李正水、冯香梅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正水、冯象梅继续清偿。三、被告临湘市鸿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岳阳市云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0.05‰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该债务清偿之日止);四、被告李正水、冯象梅对上述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临湘市鸿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2万元。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临湘市鸿源化工有限公司、李正水、冯象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保代理审判员  刘幸昀人民陪审员  李永红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