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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5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悦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5898号原告张悦,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王桂平,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姚饶生,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850650606),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负责人陈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贵凤,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悦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贺、人民陪审员孙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悦委托代理人王桂平、姚饶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桂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悦诉称:其系苏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016年1月,戴书春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现车辆已修复,但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系单方鉴定结果;3、此次事故,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仅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悦系苏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2013年3月12日,张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29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9日0时至2014年12月29日0时止。2014年3月22日8时18分许,先延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4国道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淳化街道索青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过程中与沿104国道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戴书春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先延相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先延相与戴书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5月8日,句容市价格认证和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苏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21400元,张悦支付鉴定费5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并申请了重新鉴定。2016年8月11日,本院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车辆评估,结论为苏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1400元,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570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公估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张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或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要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部门已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系真实保险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收到原告理赔请求后,及时核损并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于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确定的苏A×××××号小型轿车的车损金额不持异议,并同意按照诉请车损金额与评估确认的车损金额的比例分担鉴定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苏A×××××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11400元、鉴定费107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11400元、鉴定费570元(已支付),剩余500元鉴定费由原告张悦自理。故对于张悦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其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悦保险赔偿金11400元。二、驳回原告张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张勇代理审判员  朱贺人民陪审员  孙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