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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梁梓壮与周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梓壮,周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1944号原告:梁梓壮,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壮族,住横县。被告:周树海,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住广西横县。原告梁梓壮诉被告周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梓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梓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树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周树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1、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23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尚未付清的利息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周树海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2日止。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仅支付部分利息,其中: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利息尚欠1000元,2015年10月23日以后利息未支付。原告梁梓壮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周树海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2.《借据》、《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梁梓壮向被告周树海银行转账交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周树海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被告周树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梁梓壮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于同日与原告签立《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出借人××:梁梓壮,乙方(借款人××:周树海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利率:3%,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之后,原告与被告又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22日。借款逾期后,被告仅按约定的月利率3%向原告部分支付借期内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梁梓壮提供《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周树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树海借款逾期后没有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周树海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关于“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3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尚欠利息10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树海向原告梁梓壮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周树海向原告梁梓壮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3日起计至本案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梁梓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周树海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祖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