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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案发前系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公司业务员。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5月14日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2016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龚茂湘,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3月1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4月1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同年6月24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7月12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分别于同年7月19日和27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龚茂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7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莫某在向桂东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过程中,为使该院采购自己经营的新特药及得到该院的关照,违反国家规定,单独或指使黄某(已判刑)给予时任桂东县人民医院外科主任、副院长郭某(已判刑)药品回扣共计13447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7年12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莫某在销售药品过程中,为得到桂东县人民医院的关照,指使黄某给予时任外科主任郭某药品回扣。黄某先后分17次从其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行)2980149980110066723账户及户名为曹华丽的建行6227002980040278800账户,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4476元药品回扣款转至郭某建行2980379980100014288账户。2、2009年下半年,为得到桂东县人民医院外科室在采购药品时给予关照,黄某经被告人莫某同意,每月支付6000元好处费给郭某。从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黄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先后向郭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5641001200210267账户转账共90000元。二、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莫某为了能使桂东县人民医院采购自己销售的新特药及得到该院关照,单独或指使黄某给予时任桂东县人民医院药械科副主任、主任扶小平(已判刑)好处费共计2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的一天,为使桂东县人民医院采购自己销售的新特药,被告人莫某将装了20000元现金的信封交给黄某,委托黄某送给扶小平。后黄某在扶小平入住的希顿酒店房间里将该20000元现金送给了扶小平。之后,该新特药被桂东县人民医院予以采购。2、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莫某为感谢扶小平的关照,在扶小平到郴州申湘4S店保养车辆时,在自己车上将事先准备好的4000元现金送给了扶小平。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2、证人郭某、扶小平、黄某等人的证言;3、搜查、扣押等笔录;4、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5)桂刑初字第00037号和00058号刑事判决书;5、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龚茂湘提出,被告人莫某认罪态度较好,行贿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对被告人莫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莫某在向桂东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过程中,为使该院采购自己经营的新特药及得到该院的关照,违反国家规定,单独或指使黄某(已判刑)给予时任该医院外科主任、副院长郭某(已判刑)药品回扣共计13447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07年12月,被告人莫某在销售药品过程中,为得到桂东县人民医院的关照,便指使黄某给予时任该院外科主任郭某药品回扣。自2007年12月至2009年4月间,黄某先后分17次从其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行)2980149980110066723账户或户名为曹华丽的建行6227002980040278800账户,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共计44476元药品回扣款转至郭某建行2980379980100014288账户。(二)2009年下半年,为得到桂东县人民医院外科在采购药品时给予关照,黄某经被告人莫某同意,每月支付6000元好处费给时任该医院副院长的郭某。自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间,黄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先后分15次向郭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5641001200210267账户转账共计9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依法调取的户名为黄某、曹华丽、郭某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和活期明细分别证明,黄某通过自己建行29×××23账户或曹华丽建行62×××00账户在2007年12月至2009年4月分17笔转账到郭某建行29×××88账户,合计44476元;自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间,黄某分15次将每次6000元通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现金转账存入郭某邮政60×××67账户,合计90000元。2、桂东县人民医院与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公司签订的药品供需协议书、药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2010年至2013年,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公司与桂东县人民医院存在药品购销业务。3、依法提取的桂东县人民医院购药计划申报单、引进新药申请单复印件证明,2010年至2011年,药品购买和引进新药须经桂东县人民医院药械科扶小平和分管副院长郭某审批。同时证明,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公司销售到桂东人民医院药品种类及数量情况。4、桂东县人民医院2006年至2013年资产负债类明细账复印件、2010年至2014年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公司销售统计表、被告人莫某出具的桂东县人民医院2006-2014年销售统计证明,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莫某向桂东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的种类、数量、金额、业务量和利润等。5、桂东县人民医院2006年至2012年采购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公司莫某药品记账凭证及发票、销售清单、药品入库单证明,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莫某销售药品与桂东县人民医院进行货款结算情况。6、依法调取的郭某的居民身份证、桂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桂东县人民政府关于李绍兴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桂东县人民医院关于印发《桂东县人民医院领导分工》的通知、桂东县人民医院会议记录、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证明,2004年6月,郭某任外科主任,主持外科业务,2008年8月任副院长兼外科主任,主持外科业务;2010年4月分管药品、器械兼外科主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莫某到案情况。8、郭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至2009年4月,他担任桂东县人民医院外科室主任,负责管理指导科室医生用药情况和科室的业绩考核等工作,基本上没有开处方,莫某为了增加药品销售数量,委托黄某通过黄某自己和曹华丽的建行账户以转账的形式,分17次帮助莫某送给他44476元;从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他担任副院长兼外科室主任,期间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分管药械科,按照每支针剂抗生素1元的标准收受回扣,由黄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15笔,每笔6000元,转入他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里,一共90000元。9、同案人黄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下半年至2011年3月,他帮莫某到桂东县人民医院做事,负责送药品回扣、拿统方数据等,莫某每个月给其1000元工资,同时其在桂东县人民医院也有药品销售。在2007年下半年时任外科室主任郭某建议医院停止采购聚明胶肽,莫某找到他要其去联系郭某,不要停她的药,根据外科室使用的针剂抗生素一元一支的比例给他回扣,然后他去联系了郭某,郭某同意关照。从2007年12月至2009年4月他通过他和曹华丽的建行账户分17笔转给郭某44476元针剂抗生素销售回扣;之后为了提高针剂抗生素销量,经过莫某同意后,他于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每月通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以现金存款的方式转账到郭某个人账户里,分15笔,每笔6000元,一共90000元,以上合计134476元,这些钱都是莫某通过其给郭某的。10、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5)桂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郭某犯受贿罪被判刑情况和收受莫某与黄某贿赂款134476元的事实。11、被告人莫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莫某出生于1966年12月25日,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莫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至2009年4月期间,她在向桂东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过程中,她委托黄某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形式送给时任外科主任郭某临床回扣费计44476元;2010年,郭某任副院长后,她给予郭某每月6000元抗生素提成,通过黄某分多笔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予郭某90000元。二、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莫某为了能使桂东县人民医院采购自己销售的新特药及得到该院关照,单独或指使黄某给予时任桂东县人民医院药械科副主任、主任扶小平(已判刑)好处费共计24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1年的一天,为使桂东县人民医院采购自己销售的新特药,被告人莫某将装了20000元现金的信封交给黄某,委托黄某送给扶小平。之后,黄某在扶小平入住的希顿酒店房间里将该20000元现金送给了扶小平。之后,该新特药被桂东县人民医院予以采购。(二)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莫某为感谢扶小平的关照,在扶小平到郴州申湘4S店保养车辆时,在自己车上将4000元现金送给了扶小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莫某到案情况。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为引进新药,2011年,莫某让他在郴州希顿酒店送给桂东县人民医院药械科主任扶小平20000元。扶小平在采购药物的时候帮莫某和他说了话,他与莫某做的药品都成功了,业务量也上升了。3、桂东县人民医院与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公司签订的药品供需协议书、药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2010年至2013年,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公司与桂东县人民医院存在药品购销业务。4、桂东县人民医院2006年至2013年资产负债类明细账复印件、2010年至2014年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公司销售统计表、被告人莫某出具的桂东县人民医院2006-2014年销售统计证明,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莫某向桂东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的种类、数量、金额、业务量和利润等。5、桂东县人民医院2006年至2012年采购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公司莫某药品记账凭证及发票、销售清单、药品入库单证明,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莫某销售药品与桂东县人民医院进行货款结算情况。6、依法调取的被告人莫某与齐鹏等人银行账户流水证明,被告人莫某与黄某、齐鹏等人的经济往来和长沙双鹤公司郴州分公司与被告人莫某之间销售药品货款的结算付款情况。7、依法调取的扶小平的居民身份证、桂东县卫生局党组关于罗玉琼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桂东县人民医院会议记录、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证明,2009年11月9日,扶小平被任命为桂东县人民医院药械科主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8、扶小平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至2012年11月份,他任桂东县人民医院药械科主任。他有次去郴州办事,黄某打电话联系的他,他说他在郴州东健帝景大酒店,当天晚上黄某来到了他房间。他在房间里说:“扶主任,这是莫经理给的20000块钱,想让你帮她进点新品种的药。”他一边说一边递了20000元给他,他收下了这20000元。他当时说进新药的事情他一个人说不准,要走程序,要领导批准。黄某说领导那边的事情他们会去搞定,他只要做药剂科这边的事就可以了。说完后黄某拿了几种药品资料给他看,具体是哪几种药品他记不清楚了。他去郴州申湘4S店保养车辆,莫某打电话给他,说黄某告诉她他在郴州,她问他在哪,想找他有点事,于是他告诉她他在郴州申湘4S店。之后她开车来找到他,他上了她的车后,她递了个信封给他,说这是一点小意思,请他多关照她的生意。她给了他信封之后就开车走了,她走后他打开信封数了下,一共是4000元。因为他是桂东县人民医院的药械科主任,负责医院的药品采购,莫某送钱给他是要他关照她的生意。他关照了莫某。他在药械科这边能关照的他都关照了,他帮她引进了新品种的药。9、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5)桂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扶小平犯受贿罪被判刑情况和收受莫某贿赂款24000元的事实。10、被告人莫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莫某出生于1966年12月25日,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莫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至2012年期间为了能使桂东县人民医院采购自己推荐新特药、以及在制定采购计划等方面提供关照。他委托黄某送给扶小平20000元;在2011年的时候,扶小平到郴州申湘4S店保养车辆的时候,她在自己车上送给扶小平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在向桂东县人民医院销售药品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单独或伙同他人送给该医院相关工作人员现金158476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莫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行贿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莫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莫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祥昌审 判 员  王 虹人民陪审员  雷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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