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4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强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刑初467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6)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强某在泗洪县瑶沟乡瑶沟街,先后盗窃作案8起,窃得手机、笔记本电脑、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9600余元。分述如下:1.2016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强某在泗洪县瑶沟乡瑶沟街,采取撬别门锁的方式进入孙某经营的“博康药房”,窃得现金1000余元。2.2016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强某在泗洪县瑶沟乡瑶沟街,采取撬别门锁的方式进入瑶沟乡全民队卫生室,窃得现金200余元。3.2016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强某在泗洪县瑶沟乡瑶沟街,采取撬别门锁的方式进入秦某经营的“佳和药店”,窃得现金100余元。4.2016年2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强某在泗洪县瑶沟乡瑶沟街,采取撬别门锁的方式进入谢某经营的“中国移动业务代办点”,窃得现金100余元及VIVO牌手机3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6235元。5.2016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强某在泗洪县瑶沟乡瑶沟街,采取撬别门锁的方式进入苏某经营的“精修手机”店,窃得现金100余元及心相印纸巾4条4包和极顺牌鼠标2个。被盗纸巾及鼠标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苏某。经鉴定,被盗纸巾及鼠标价值共计43.2元。6.2016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强某在泗洪县瑶沟乡瑶沟街,采取撬别门锁的方式进入谢某经营的“中国移动业务代办点”,窃得苹果5S手机1部。被盗手机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谢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00元。7.2016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强某在泗洪县瑶沟乡瑶沟街,采取撬别门锁的方式进入祁某经营的“中国电信”业务代办点,窃得惠普康柏牌笔记本电脑1台。被盗笔记本电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祁某。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900元。8.2016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强某在泗洪县瑶沟乡瑶沟街,采取撬别门锁的方式进入魏某负责经营的“时代大药房”,窃得现金18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强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强某家人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秦某、谢某、朱某、苏某、祁某等人陈述,未到庭证人魏某、付某、王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手机票据,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情况说明,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强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强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巩庆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