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4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田宝中与黄张孙、武汉大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宝中,黄张孙,武汉大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4380号原告:田宝中,男,1992年3月1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刘子健、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张孙,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被告:武汉大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珞珈山。法定代表人:李晓红,校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澄、孙刚,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718号浙商国际大厦17层。负责人:潘件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芳、梅利娟,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宝中与被告黄张孙、被告武汉大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佳丽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子健、被告黄张孙委托代理人郭澄、被告武汉大学委托代理人郭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宝中诉称:2016年1月3日18时10分许,被告黄张孙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中型客车,沿武汉大学校区内自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文理学部教五楼门前时,将其右前侧同向行走的原告田宝中撞倒,致原告受伤。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先后住院治疗45天。2016年5月31日,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1月12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张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宝中无责任。因此,被告黄张孙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被告黄张孙所驾驶的鄂A×××××车辆属被告武汉大学所有。黄张孙发生车祸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第三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24,0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95779.8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张孙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武汉大学辩称:我们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张孙是武汉大学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我们承担。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6,207.71元及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赔偿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我方不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付我方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我方在原告证据充足,不存在拒赔事由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20%,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田宝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昌区交通大队第42010632016003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被告黄张孙负全部责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证据三,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黄张孙具备驾驶资格,涉案车辆为被告武汉大学所有。证据四,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五,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5天的事实。证据六,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4,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实践90天,鉴定费1500元。证据七,原告学生证1份。证明原告在武汉大学就读及居住情况,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武汉大学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住院医疗费发票2张,门诊医疗费发票14张、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收据2张。证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4,6207.71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黄张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田宝中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后期治疗费过高,原告已经进行了部分内固定,24,000元后期治疗费过高,我方认为18,000元较为合理,其他结论无异议,我方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黄张孙、被告武汉大学对原告田宝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意见一致。后期治疗费按照18,000元计算也没有异议。原告田宝中对被告武汉大学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张孙对被告武汉大学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被告武汉大学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性无异议,复印费我公司不承担,医保报销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田宝中同意后期治疗费按照18,000元计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8时10分,被告黄张孙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的中型客车,沿武汉大学校区内自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文理学部教五楼门前时,将其右前侧同向行走的原告田宝中撞倒致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张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宝中无责任。原告田宝中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上肢肿胀、左上肢皮下血肿。原告田宝中门诊及住院费用合计146,207.71元,均由被告武汉大学垫付。被告武汉大学另行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6年5月31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田宝中伤情作出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6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田宝中所受伤构成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4,000元;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后期治疗费按照18,000元一次性结算。另查明,被告黄张孙所驾驶鄂A×××××号中型客车为被告武汉大学所有,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武汉大学已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的承担予以确认,被告黄张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宝中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根据被告黄张孙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黄张孙承担,由于黄张孙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武汉大学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田宝中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核算后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46,207.71元,被告武汉大学垫付146,207.71元。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75元(15元/天×45天)。4、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田宝中的伤情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675元(15元/天×45天)。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伤后确有护理需要,对其诉请7677.8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50元(10元/天×45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原告事故发生时系武汉大学学生,在武汉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以上,其诉请残疾赔偿金54,102元,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原告田宝中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田宝中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该项诉请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田宝中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46,207.71元(被告武汉大学垫付146,207.71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675元、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230,287.57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65,557.71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3,229.8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合计155,557.7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55,557.7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并非治疗的必要费用,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其中被告武汉大学已垫付医疗费146,207.71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武汉大学还应承担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378元,并已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将上述款项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返还被告武汉大学垫付款合计145,329.71元(医疗费146,207.71元+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378元),赔付原告田宝中各项损失83,457.86元(10,000元+63,229.86元+155,557.71元-146,207.71元-1,000元+1500元+37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田宝中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3,457.8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武汉大学垫付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45,329.71元;三、驳回原告田宝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武汉大学承担(该款项已在上述第一、二项中一并处理,被告不需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审判员 袁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