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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执2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浙江桐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福支行与李志五、崔桂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桐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福支行,李志五,崔桂生,吕子勋,张文宁,梁宝珠,高迎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3执291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桐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福支行,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凤凰城5幢崇民大道1166号。法定代表人程佩琴。被执行人李志五,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被执行人崔桂生,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被执行人吕子勋,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南宫市。被执行人张文宁,女,1991年7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南宫市。被执行人梁宝珠,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被执行人高迎雪,女,1990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申请执行人浙江桐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福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志五、崔桂生、吕子勋、张文宁、梁宝珠、高迎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483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权利人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30484.15元。本院立案后,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483执2916号执行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永华审  判  员  周智伟审  判  员  金 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范建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