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8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湖北富丽置业有限公司与刘祥芬、孔凡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富丽置业有限公司,刘祥芬,孔凡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民初479号原告湖北富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县龙舟大道41号。法定代表人吴正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元,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祥芬,女,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孔凡弟,男,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义,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湖北富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公司)与被告刘祥芬、孔凡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庆军、���舒婷、人民陪审员向建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正伟、委托代理人杨晓国,被告刘祥芬、孔凡弟的委托代理人郭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丽公司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出借给两被告人民币100万元,并分五次将这100万元付至被告孔凡弟的账户。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还款。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所借款项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保障自已的合法权益,原告富丽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24%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付至本金还清日止,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富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付款凭证五份,证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分五次将100万元付至被告孔凡弟的账户。证据二、婚姻档案信息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刘祥芬、孔凡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被告刘祥芬、孔凡弟辩称:100万元借款系用于宜昌宜化山语城项目,工程由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施工,应追加该宜昌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其次,两被告个人已向原告还款28万元,目前正在想办法归还这笔借款。准备将解放路三峡商城的房子出卖后归还原告36万元。鉴于两被告债务缠身,请求原告在利息��作出让步。被告刘祥芬、孔凡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裁定书,以证明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法院裁定破产,原告应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证据二、银行账户清单,以证明被告刘祥芬已向原告还款25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是将款项出借给两被告的。对证据二认可二被告还款25万元,所偿还的25万元是偿还的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的情况,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7��,被告孔凡弟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并分五次将100万元借款通过转账方式付至被告孔凡弟的账户,每次转款金额均为20万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为月利率3%,被告认可应支付承担相应的利息,但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约定不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刘祥芬向原告还款20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祥芬向原告还款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借款本金100万元原被告间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刘祥芬向原告支付的25万元,原告认可是支付的应以支付的利息,原被告间在审理过程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同时查明,被告刘祥芬、孔凡弟于1993年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孔凡弟借款100万元,有原告给被告的转款凭证,两被告辩称是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应由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凡弟应承担偿还所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认,被告主张共计向原告还款28万元,原告认可还款25万元,另3万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已还款25万元;对于所偿还的25万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偿还的借款利息,原被告间约定不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双方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所还的25万元应视为支付的利息。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不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孔凡弟所借款系与被告刘祥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凡弟、刘祥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富丽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6年5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湖北富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北富丽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孔凡弟、刘祥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庆军审 判 员 吕舒婷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