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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启荣与陈秋发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荣,陈秋发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379号原告:陈启荣。被告:陈秋发。原告陈启荣与被告陈秋发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荣、被告陈秋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撬坏的出水口填好,不能阻止原告原有排水口正常排水;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清洗水井及购买饮用桶装水的费用共计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住宅房屋相邻,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村道硬化时原告排水沟被填埋,被告曾承诺原告排水可经由其墙边的路面排出。被告于2015年2月多次将原告排水口边路面撬坏,原告排出污水被引流至原、被告房屋间的间隙内,致原告水井受污染无法饮用,故原告需自购桶装水饮用。福利镇政府相关部门及双桥村委干部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秋发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其将村道路面撬开一个出水口的事实。之前污水是从从原、被告房屋边的水沟排出,因村道硬化水沟被填埋后,污水无法排出,故被告将路面撬开一个出水口便于排水。综上,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调解协议书,该证据真实、合法,其虽名为调解协议书,实为双方纠纷经福利镇双桥村委会调解未果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可;2、现场照片5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勘察现场后绘制现场平面图并拍摄现场照片5张,又于2016年9月29日到现场进行排水实验并制作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阳朔县福利镇双桥村委上坪塘村村民且住宅相邻,双方房屋间存在南北方向宽约0.89m的间隙。位于原告门前的排水沟因村道硬化被填后,原告排水即经由被告墙边的路面排出。被告于2015年2月将原告排水经由路面与原、被告房屋间隙交界处撬坏,致原告排水及雨水有部分流至间隙内。原告认为流至间隙内污水侵入地下,污染其水井致井水无法饮用,双方多次协商并请村干部调解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进行实地勘察,原告水井排水后,污水流至被告撬坏的路面处开始分流,部分污水流沿靠被告墙边的路面流至被告屋前的水田内,部分污水流至间隙内侵入地下。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关于原告诉称因被告撬坏涉诉路面,致污水流入原、被告房屋间隙内并侵入地下污染其水井,造成原告之井水无法饮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的意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过错、因果关系及损害后果进行分析。对于是否存在可能导致侵权行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15年10月撬坏路面的事实,构成自认,且原告亦认可,对此无需原告再举证证实。对于是否存在损害事实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水井内之井水是否受到污染、受污染程度及该井水还能否饮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撬坏路口引入间隙之污水是否对原告水井造成污染,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而提起的,现因不能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启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颜芳审 判 员  赵维钰人民陪审员  黎继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黎 丽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