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7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姚建军与贺根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军,贺根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民初1529号原告:姚建军。被告:贺根武。原告姚建军与被告贺根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戈超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军及被告贺根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军诉称:原告以个人名义在自家设点经销正大牌饲料(猪料),被告养猪期间使用原告经销的猪料,截止到2015年10月27日下欠原告料款4748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推脱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饲料款47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根武辩称:我确实欠原告姚建军饲料款4748元,欠条也是我给打的,但是我现在没钱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根武在养猪期间使用原告姚建军所提供的饲料,截止2015年10月27日尚欠原告姚建军饲料款4748元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贺根武欠原告姚建军饲料款4748元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有被告贺根武给原告姚建军出具的欠条作为凭证,被告贺根武对此也予以认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根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姚建军饲料款人民币47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根武负担(原告姚建军已预交50元,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戈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沙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