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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执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通与张玉福、崔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通,张玉福,崔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1803号申请执行人李通,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赣榆区。被执行人张玉福,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赣榆区。被执行人崔平,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住赣榆区。李通与张玉福、崔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赣城民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玉福、崔平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元,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两被执行人长期躲避本院执行,也没有查询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本案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目前尚无法结案,经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同意本案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赣城民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从柏审判员  金海燕审判员  董作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金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