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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执异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许阿浦与朱政国、郭丽彬民间借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阿浦,朱政国,郭丽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02执异84号案外人郑开松,男,汉族,1971年3月21日出生,住漳州市龙文区。申请执行人许阿浦,男,汉族,1965年2月20日出生,住龙海市。被执行人朱政国,男,汉族,1971年2月11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被执行人郭丽彬,女,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许阿浦与被执行人朱政国、郭丽彬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郑开松于2016年8月11日对执行标的址在龙海市程溪镇白云村的龙海市程溪仁鑫建材制品厂厂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开松称,请求法院解除对址在龙海市程溪镇白云村的龙海市程溪仁鑫建材制品厂厂房的查封(下称:讼争厂房)。事实和理由如下:案外人于2014年8月8日经龙海市程溪镇白云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与被执行人朱政国、郭丽彬签署了讼争厂房转让《协议书》。当日,案外人一次性支付给被执行人朱政国购买厂房款人民币190万元,有朱政国出具收条。2014年9月1日,案外人将讼争厂房改成龙海市程溪春兴木材加工厂,并向工商部门注册登记。2016年6月29日,案外人又将该厂房改为龙海市程溪春杉家具加工厂并向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案外人才是该厂房实际所有人。本院查明,2014年8月8日,案外人郑开松(甲方)与被执行人朱政国、郭丽彬(乙方)签订了一份由龙海市程溪镇白云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转让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一、位于龙海市程溪镇白云村地名‘白石湖’,甲方委托村委会向大田坑村民‘征用’壹拾亩,向村民林添生租用伍亩。土地性质为村荒坡地,现已由甲方平整为经营用地。二、土地使用年限同甲方于2007年与村委会及林添生的期限。即分别于2057年8月10日和2057年12月31日到期。三、该土地上现有的工场约700平方米、一层办公用房300平方米、仓库200平方米、配电室20平方米、门卫房30平方米、变压器及围墙全部产权归乙方所有。四、作为承租土地及受让本协议第三款财产,乙方应当于甲方交付《征用土地协议书》、《土地转让协议书》、《关于一平补充协议书》、相关发票票据五张、变压器发票(以上全部为原件)后支付甲方壹佰玖拾万元整。五、甲方声明上述地点原由甲方因‘个人经营’成立的‘龙海市程溪仁鑫建材制品厂’没有涉及到本协议土地及本协议第三条财产并有独立的处分权。六、甲方承诺,本协议书所涉土地及本协议书第三条财产未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或抵押,也未因‘龙海市程溪仁鑫建材制品厂’涉及被查封、设定担保或者抵押。并自愿于三日内在《闽南日报》登报《声明书》,登报《声明书》为本协议附件......”。当日,朱政国出具收到郑开松190万元的收条和将《征用土地协议书》、《土地转让协议书》、《关于一平补充协议书》、相关发票票据五张、变压器发票给郑开松收执。2014年8月11日,朱政国在《闽南日报》登报声明将上述厂房及土地出让给郑开松。2014年9月1日,案外人郑开松在讼争厂房注册开办“龙海市程溪春兴木材加工厂”,之后停止经营。2016年6月29日案外人在该厂房注册开办并经营“龙海市程溪春杉家具加工厂”。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书》、朱政国出具收款收条、《征用土地协议书》、《土地转让协议书》、《关于一平补充协议书》、相关发票票据五张、变压器发票、《闽南日报》登报声明、向龙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原告许阿浦与被告朱政国、郭丽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4)芗民初字第671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8月15日诉讼保全查封了龙海市程溪仁鑫建材制品厂厂房。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芗民初字第67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朱政国、被告郭丽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阿浦借款50万元,并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2016年8月9日,本院依据(2016)闽0602执1387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龙海市程溪仁鑫建材制品厂厂房。本院认为,案外人郑开松在本院查封前经龙海市程溪镇白云村民委员会同意向被执行人朱政国、郭丽彬购买讼争厂房和转让土地使用权,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厂房,开办了龙海市程溪春杉家具加工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条、《征用土地协议书》、《土地转让协议书》、《关于一平补充协议书》、相关发票票据五张、变压器发票、《闽南日报》登报声明、工商局注册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据此,案外人郑开松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主张,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址在龙海市程溪镇白云村的龙海市程溪仁鑫建材制品厂厂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林宝平审判员  张浩群审判员  陈永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