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白某、梁某盗窃、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景全白某,梁志梁某,王立良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2刑初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景全白某,男,男,蒙古族,1959年9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初中文化,工人,住。2011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阜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3月18日,因本案被武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日转刑事拘留,5月5日被逮捕。被告人梁志梁某,男,汉族,1981年5月8日出生于景县,初中文化,农民,住。2010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2年9月25日,因盗窃被衡水市劳教管委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吴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4月24日转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5日被逮捕。被告人王立良王某,男,汉族,1945年8月21日出生于阜城县阜城镇芮王村,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身份证号码1330311945********。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0日被逮捕。以上三被告人。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景全白某、梁志梁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立良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鸿儒、张明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白景全白某、梁志梁某单独或伙同在武邑、枣强两县城盗窃多辆电动车,价值在20000元以上,被告人王立良王某收购以上赃车十二辆。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景全白某、梁志梁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立良王某之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白景全白某、梁志梁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王立良王某辩称仅收购赃车六辆,并认为涉案赃车定价过高。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白景全白某窜至武邑县长城国际小区19号楼3单元,使用备用钥匙将姜玉怀姜某的紫色踏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940元)盗走。二、2015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人白景全白某、梁志梁某窜至武邑县长城国际小区27号楼4单元,将申小瑞申某的白黄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310元)钥匙门破坏,由白景全白某将车骑走。梁志梁某又使用“T”形改锥将孙称淼孙某的桔红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988元)钥匙门破坏并将前轮锁兑开后盗走。后将车卖于被告人王立良王某,得款1400元二人平分。三、2015年11月18日中午,被告人白景全白某、梁志梁某窜至枣强县帝景城小区26号楼100号储藏间门前,以同样方法将董阳董某的小鸟牌小桔灯电动车(价值1144元)盗走。后将车卖于被告人王立良王某,得款约600元二人平分。四、2015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白景全白某、梁志梁某窜至武邑县名门华都小区26号楼5单元,以同样方法将曹燕曹某的银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149元)盗走。后将车卖于被告人王立良王某,得款700元二人平分。五、2015年12月22日中午,被告人白景全白某、梁志梁某窜至枣强县帝景城小区34号楼5单元,以同样方法将付长江付某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522元)盗走。后被告人梁志梁某又窜至夏威夷小区(现幸福城小区)A16号楼3单元,将孙梅淑孙某甲的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367元)盗走。后将车卖于被告人王立良王某,得款1400元二人平分。六、2016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梁志梁某窜至武邑县裕达华府小区6号楼2单元地下车库,以同样方法将陆兰兰陆某甲的黄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88元)盗走,后以400元价格卖于被告人王立良王某。七、2016年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白景全白某、梁志梁某窜至武邑县丽景金城小区18号楼3单元,以同样方法将曹丹曹某甲的黄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068元)盗走。后被告人梁志梁某又窜至25号楼1单元门前,将陈立树陈某甲的蓝色凌威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552元)盗走。后将车卖于被告人王立良王某,得款约1300元二人平分。八、2016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白景全白某窜至武邑县丽景金城小区27号楼2单元,将武海燕武某的黄绿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170元)盗走,后以45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王立良王某。九、2016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白景全白某窜至武邑县长城国际小区16号楼3单元,将李颜军李某的黄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20元)盗走,后卖于被告人王立良王某。十、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白景全白某窜至枣强县帝景城小区25号楼2单元,将冯金燕冯某的蓝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256元)盗走,后以约5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王立良王某。十一、2016年3月17日,在对被告人白景全白某家中检查时,发现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00元),白景全白某供称是同年2月在武邑县城盗窃所得。被告人白景全白某到案后,供述了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梁志梁某实施盗窃的部分事实。被告人梁志梁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失主姜玉怀姜某、曹燕曹某、陆兰兰陆某甲、陈立树陈某甲、曹丹曹某甲、武海燕武某、李颜军李某、申小瑞申某、孙称淼孙某、孙梅淑孙某甲、冯金燕冯某、董阳董某、陈长江陈某等陈述,监控视频(截图),证人陈某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及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价值认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白景全白某、梁志梁某亦供认不讳,被告人王立良王某也供认了收购赃车的部分事实。被告人前科情况有刑事判决书、劳教决定书予以证实。各被告人供述情况有讯问笔录及发破案报告予以证实。关于销赃、收赃情况,被告人白景全白某、梁志梁某供述相互吻合,而被告人王立良王某前后供述不一,不应采信。赃车价值由合法鉴定机构依据相关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成新率作出的价值认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景全白某、梁志梁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立良王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多次收购赃车,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白景全白某参与作案十起,涉案赃车十三辆,价值27286元;被告人梁志梁某参与作案五起,涉案赃车七辆,价值21888元;被告人王立良王某收购赃车十二辆,价值26934元。被告人白景全白某有犯罪前科,是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梁志梁某曾多次违法犯罪,本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到其释放后第八天即作案的情况,对其应适用较大的从重处罚幅度。被告人白景全白某、梁志梁某多次盗窃,应结合其各自参与的犯罪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景全白某、梁志梁某自愿认罪,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梁志梁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罪行,对其可适用相对较大的从轻处罚幅度。对被告人王立良王某认罪部分,亦可作为从轻情节考虑。对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本案的事实,结合各被告人的涉案数额、作案次数、前科情况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景全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梁志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三、被告人王立良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四、退赔。1、被告人白景全白某退赔姜玉怀姜某1940元、武海燕武某1170元、李颜军李某1620元、冯金燕冯某2256元。2、被告人梁志梁某退赔陆兰兰陆某甲1788元。3、被告人白景全白某、梁志梁某退赔申小瑞申某2310元、孙称淼孙某2988元、董阳董某1144元、曹燕曹某3149元、付长江付某2522元、孙梅淑孙某甲3367元、曹丹曹某甲2068元、陈立树陈某甲2552元。五、扣押的作案工具钳子、改锥各一把、板子两把、钥匙六个予以没收。(罚金及退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岳建民审判员 张晓杰审判员 刘雅雄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春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