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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董磊、无锡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董磊,无锡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19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迎宾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836333630J)。负责人:张广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兴,系该行员工。被告:董磊,男,198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被告:无锡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东兴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678218110)。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险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无锡锡山工行)与被告董磊、无锡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遍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锡山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被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到庭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一、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董磊;贷款于2012年9月24日发放,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本金41万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董磊应承担无锡锡山工行支出的律师费代理费13685元。二、物的担保情况:董磊以其购买的位于无锡市凯旋华庭A区A5-92-702的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至今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三、人的担保情况:碧桂园公司在董磊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无锡锡山工行收押前,为董磊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四、无锡锡山工行诉请内容:1、董磊归还无锡锡山工行借款本金373184.32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为17138.42元,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50%计算);2、董磊支付无锡锡山工行律师费13685元;3、无锡锡山工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碧桂园公司对董磊的上述第1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董磊、碧桂园公司承担。被告董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无锡锡山工行与碧桂园公司就以下事实形成争议:碧桂园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无锡锡山工行为证明碧桂园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房屋预告登记,载明:预告登记义务人为董磊、房屋坐落为凯旋华庭A区A5-92-702,并提出董磊至今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碧桂园公司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无锡锡山工行应先行处理抵押房屋,现无锡锡山工行未处理抵押房屋,碧桂园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碧桂园公司提供备忘录一份,证明无锡锡山工行提起诉讼应先行处置抵押房屋;无锡锡山工行质证认可备忘录的真实性,但认为因董磊至今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故碧桂园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碧桂园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碧桂园公司与无锡锡山工行约定碧桂园公司仅对抵押房屋被处置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董磊至今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无锡锡山工行对抵押房屋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碧桂园公司提出的因未处置抵押房屋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碧桂园公司提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董磊追偿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73184.32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为17138.42元,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二、董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支付律师费13685元。三、无锡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董磊的上述第一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锡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磊追偿。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98元,保全费292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10784元(已由无锡锡山工行预交),由董磊、碧桂园公司负担(无锡锡山工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董磊、碧桂园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董磊、碧桂园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无锡锡山工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 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