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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0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2016)陕0830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民初930号原告:惠某某,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折家坪镇大陈家沟村村民,现住清涧县宽州镇牛家湾村被告:郝某某,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折家坪镇大陈家沟村村民,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折某某,女,1964年12月17日出生,系被告郝某某之母亲。原告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子女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女孩郝雅琪,被告抚养男孩郝雅轩。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28日在清涧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郝雅琪,2014年1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郝雅轩。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为家庭生活琐事时而发生争吵斗殴,原告曾于2013年4月11日向清涧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请求,经法院调解和好。2013年10月份原告已怀孕有了男孩至2014年原告坐月子期间除得不到被告的关心和照顾外,被告还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2015年2月份被告因找不到工作就在家里找茬,三天两头与原告吵架,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把原告打得浑身青紫。2015年10月份,原被告协商好离婚,后来被告反悔不离了,原告被逼去延安打工,有时回家看小孩,被告对原告还拳打脚踢,原告于2015年腊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郝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于2008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叫郝雅琪,2014年1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叫郝雅轩。为了家庭生活被告到处打工,挣回所有的工钱全给原告保管,去年打工的机会少,在家周围干点零活,在这期间双方发生一些争吵,原告去延安打工被告只好在家照顾小孩,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大打出手打骂原告,而是原告太任性并无理取闹,动不动离家出走,遇事就提离婚,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着想,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28日在清涧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郝雅琪,2014年1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郝雅轩。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2015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而发生争吵斗殴,原告于2015年腊月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8月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在清涧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婚生子女的出生年月。第二组证据民事诉状、诉讼费收据一支、清涧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1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庭上被告愿意悔改自己的缺点,照顾好原告的生活并保证不再打原告,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原告回家后被告照样与原告发生争吵斗殴。经质证,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当庭认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女一男两个孩子,虽然原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而起诉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行智先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师春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