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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杨怀川、王雪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杨怀川,王雪梅,张晓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1928号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素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孝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剑,公司员工。被告:杨怀川,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雪梅,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晓晖,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怀川、王雪梅、张晓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怀川、王雪梅、张晓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怀川支付原告垫款本息63018.99元,违约金11480元,以上共计74498.99元;2、由被告王雪梅、张晓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被告杨怀川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载明由原告提供担保,杨怀川以汽车信贷的方式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贷款91000元购买江淮牌车一辆,贷款期限三年。被告王雪梅、张晓晖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杨怀川借款后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导致原告为其向贷款机构垫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杨怀川应当就违约行为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王雪梅、张晓晖就杨怀川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怀川、王雪梅、张晓晖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均系原件且与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怀川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江淮牌汽车一辆,价款1148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20%,剩余款项91000元由被告杨怀川向工商银行申请汽车贷款,并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保证自提车之日起,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被告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后,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在此之前车辆的所有权由原告享有;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果被告存在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等行为,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者支付逾期总额每日的5‰违约金,二者以高者为准。2013年7月10日,被告张晓晖在该合同反担保人一栏内签字摁印并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自愿担任购车人对原告公司合同义务的保证人。被告王雪梅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愿对杨怀川本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进行了车辆交接。2013年7月10日,原告(保证人)与被告杨怀川(借款人)及工商银行(贷款人)三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怀川向工商银行贷款91000元,原告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以出质形式向工商银行交纳保证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时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截至2016年5月25日,原告替被告杨怀川垫付贷款本息等共计58558.3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车辆出售、交付给被告杨怀川,并为杨怀川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杨怀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杨怀川向原告支付未还垫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项诉讼请求共计58558.38元;原告要求杨怀川按照购车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11480元,符合《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雪梅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张晓晖作为反担保人,二人均应对上述未还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怀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款本息58558.38元、违约金11480元;二、被告王雪梅、张晓晖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原告负担111元,三被告负担1551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滑明勋审 判 员  李 岚代理审判员  王孝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