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王晟、王德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王晟,王德元,孙素芳,胡燕,沙子华,沈曼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2856号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府前路9号。负责人:陆新山,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倩、丁承,该行员工。被告:王晟。被告:王德元。被告:孙素芳。被告:胡燕。被告:沙子华。被告:沈曼情。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长江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王晟、王德元、孙素芳、胡燕、沙子华、沈曼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银行泰州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倩、被告沙子华、沈曼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晟、王德元、孙素芳、胡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江银行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11538.53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508%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2、被告王德元、孙素芳、胡燕、沙子华、沈曼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晟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晟发放余额为200000元的贷款,月利率9.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可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同日,原告与其余被告签订了《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其余被告为被告王晟在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内向原告申请的最高限制余额2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王晟提供了200000元的借款,王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以月利率9.3‰计算。借款发放后被告王晟不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21日,被告王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王德元、孙素芳、胡燕、沙子华、沈曼情。原告认为,被告王晟不能归还到期本息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王德元、孙素芳、胡燕、沙子华、沈曼情、王秋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沙子华辩称,王晟原先在长江银行泰州分行借款300000元,后王晟归还了该笔贷款,先后拖了有两个月才归还的。之后原告银行又核准了200000元,当时被告沙子华已经通知原告不再担保。但是王晟还是要求我方担保,所以王晟又借了200000元,让我方担保。被告沈曼情辩称,王晟原先借款300000元,之后停了2个多月。我方联系银行不同意为王晟,让银行不要向王晟借款。但王晟后来非要我方担保,我方没有办法才提供担保的。原告长江银行泰州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账户交易历史查询凭证、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利息计算表。被告王晟、王德元、孙素芳、胡燕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沙子华、沈曼情未提交证据。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沙子华、沈曼情对原告提交的全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银行也应当承担责任,配合处理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贷款人原告长江银行泰州分行与借款人被告王晟签订编号为(2015年)长商银泰高借字第07129号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晟发放最高限制借款余额为200000元的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16%,月利率9.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贷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日,原告与保证人被告王德元、孙素芳、胡燕、沙子华、沈曼情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长商银泰高保字第07129号的《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长江银行泰州分行与借款人王晟签订的(2015年)长商银泰高借字第07129号的《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保证人在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为借款人王晟向长江银行泰州分行申请借款最高限制余额200000元内的连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向债权人借用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内的每笔借款借据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借据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二年。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王晟发放200000元的借款,被告王晟在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9.3‰,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收取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晟未能清偿案涉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21日,被告王晟尚欠原告长江银行泰州分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538.53元未予给付。原告长江银行泰州分行为追索欠款,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长江银行泰州分行与诸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人被告王晟到期未能清偿全部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晟偿还相应债务本金200000元、截至2016年5月21日的利息11538.53元及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508%(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元、孙素芳、胡燕、沙子华、沈曼情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债权人长江银行泰州分行承诺,对被告王晟《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项下的相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无悖,故被告王德元、孙素芳、胡燕、沙子华、沈曼情应当在约定保证范围内对上述被告王晟对原告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晟追偿。被告王晟、王德元、孙素芳、胡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截止2016年5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11538.53元及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的罚息(以欠付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08%计算)。二、被告王德元、孙素芳、胡燕、沙子华、沈曼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3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237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2237元,六被告应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3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④账号:10×××6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董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