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与庄家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庄家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2120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主要负责人:刘孙贵,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富,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办事员。委托代理人:黄志辉,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办事员。被告:庄家培,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诉被告庄家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家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庄家培在2008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325300元,月利率6.405‰,到期日是2013年3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借款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5年12月20日止尚欠我社贷款本金325300元及利息225370.28元,最后一次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日期是2015年5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庄家培偿还贷款本金325300元及利息225370.28元(利息计至2015年12月20日止,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庄家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庄家培的基本身份。证据2.《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庄家培于2008年3月13日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借到款325300元,月利率为6.405‰。证据3.《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4.《计息说明》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欠息截止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庄家培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被告庄家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质证,视其已放弃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庄家培于2008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借款人庄家培向原告借款3253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40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借款3253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庄家培没有按《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庄家培催收贷款,经被告庄家培签名确认尚欠原告本金325300元及计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257109元未偿还。经查,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庄家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300元及利息225370.28元[该息按本金325300元计,从2008年3月13日起计至2013年3月1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6.405‰计算,从2013年3月11日起计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按逾期贷款月利率8.967‰计算]。原告向被告庄家培多次催收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引致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庄家培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的借款本金3253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和被告庄家培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据、《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庄家培不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属违约行为。按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庄家培发去《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被告周迎声在回执上签名确认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庄家培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庄家培偿还借款本金3253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庄家培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被告庄家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庄家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253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二、限被告庄家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325300元的利息225370.28元[该息按本金325300元计,从2008年3月13日起计至2013年3月1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6.405‰计算,从2013年3月11日起计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按逾期贷款月利率8.967‰计算;2015年12月21日起计至还清主债时止的利息按《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另计]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7元,由被告庄家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绍审 判 员 黄德强人民陪审员 张国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陀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