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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赖柳如与农庆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柳如,农庆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2247号原告:赖柳如。被告:农庆探。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华昌,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柳如诉被告农庆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柳如、被告农庆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华昌、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柳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的2.5%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22日起至文案判决之日的利息10000元;3.判令被告按照《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第五条约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22日至本案判决之日的违约金;4.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所得款价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2项诉请利息10000元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从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止,同时明确要求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5%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农庆探因资金周转困难,以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某某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借款期限1年。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且双方自愿签署《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并在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从2016年6月22日起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农庆探辩称,1.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以及办理抵押手续,均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是为了贪图所谓的购房国家补贴,听信案外人言某某所称的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在未得看协议内容的情况下听从指挥盲目在相关文书中签署自己的名字,被告的行为是受欺诈和重大误解而做出的行为,该行为依法可以撤销,所谓的借款只是利用被告的账目走账,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并不认识,被告也没有资金上的需求;2.被告是受骗才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在这一过程中原告是否存在与言某某串通坑害被告的行为,现在不得而知,本案的基本事实应当以言某某诈骗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法院应中止审理本案;3.涉案房屋为被告的唯一住房,被告被骗办理抵押的行为也危害了被告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权,抵押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称该借条是在原告和案外人言某某的要求下被告照着抄写的,言某某告知其是申领国家补贴必走的程序。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借条是其本人书写,签名亦是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在下文中论述;2.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查档结果,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抵押行为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是被原告和案外人言某某骗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关于该问题,本院在下文中论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他项权证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原告未将200000元借款转给被告,转款的金额是185000元,且该笔款项当天就被案外人言某某转走了。关于该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转款185000元的事实;4.对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不认可,认为被告是在未看到内容的情况下,受案外人言某某指示签订的。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及的其未看到协议书内容,系受欺诈和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本院一并在下文中论述;5.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被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转账汇款回单,原告认为被告转给言某某使用的账户不是原告向其转账的账户,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这两份证据系欲证明原告转入被告账户的借款,当天就被转入言某某的账户。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账户向言某某账户汇款的行为与原告向被告转账款项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关系,故该证据是原告与言某某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南国今报的报纸及没收证明,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报纸及没收证明上未直接记载与本案原告有关,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覃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对借款不知情,其与被告没有借款的需求,对于抵押她也不知晓,是在案外人言某某被抓了之后才知晓房屋被用作借款抵押了。对于证人证言,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提出证人陈述不属实,在之前原告就与证人通过电话,其是知晓借款并有抵押的,且本案抵押房产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不需证人同意去办理抵押手续。本院认为,证人覃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作出的有利于被告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其陈述与原告进行过电话通话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另,被告农庆探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陈述为查明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原告赖柳如与案外人言某某联合诈骗的情况,请求法院调取案外人言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的相关材料。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于2016年9月9日依法向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调取了案外人言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的讯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讯问笔录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未能证明其与言某某存在合谋诈骗,被告认为该证据中言某某均没有如实陈述,不能以此断定原告与言某某就不存在合谋诈骗。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主张原告与案外人言某某合谋诈骗,但未提供证据足以证实,从上述调取的证据来看,亦不能证实案外人言某某涉嫌诈骗一案与原告有关,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载明:原告赖柳如作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农庆探作为抵押人(乙方)和借款人(丙方);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柳州市北雀路某某号房地产抵押给甲方以做丙方借款担保;借款额为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被告农庆探在乙方及丙方签章处均签名。同日,被告农庆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赖柳如200000元,具体事项按上述《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当天,原告向被告农庆探的账户转账185000元,原告称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15000元。2016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称案外人言某某代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2日,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事实是否能成立的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银行转账单、房屋他项权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存在受欺诈和存在重大误解,但其未能举证足以证明。其辩称是受案外人言某某的指示才照抄书写的借条,也是在未得看《抵押借款协议书》的情况下在上面签署的名字,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其签名要承担的责任及后果,故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又称借款只是利用被告的账户走账,被告未得到借款,因被告举证不能,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综合确认本案借款事实实际发生,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本金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原告当庭自认于借款当日预扣了3个月的利息15000元,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85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85000元。利息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月利率为2.5%,超出上述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当庭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2日,故本案利息计算,以18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为3700元,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被告称其与原告办理抵押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抵押行为无效,且抵押房产是被告的唯一住房,抵押行为侵害了被告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他项权证是经依法登记办理的,无其他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合法性及有效性,被告对其辩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足以证实,且被告当庭自认该抵押房产是其个人的婚前财产,不存在侵害被告妻子共同财产权之说,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用其名下位于柳州市北雀路某某号房产为本案借款办理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农庆探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位于柳州市北雀路某某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被告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已在上文中确认不存在原告与案外人言某某联合诈骗的情形,不需要以案外人言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庆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柳如归还借款本金185000元;二、被告农庆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柳如支付利息370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农庆探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位于柳州市北雀路某某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赖柳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农庆探负担2037元,由原告赖柳如自行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蒙鹏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