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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执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许某某贩卖毒品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某某,许某某贩卖毒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执字第646号被执行人许某某,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许某某贩卖毒品,本院作出的(2015)梅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11月5日移送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凯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任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伶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财产调查为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