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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大庆展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昌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64号。法定代表人:XX坚,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56号。主要负责人:许峰,该分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沪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孙凯,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天义镇顺达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凯,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展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新站镇。法定代表人:王治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昌图镇北街大台子委。法定代表人:王治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北大荒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吴江分行)、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大庆展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昌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909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北大荒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1、本案应合并审理。虽然交通银行吴江分行据以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但五个案件的担保责任都是基于其他一审被告签订的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故本案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应当合并审理。2、合并审理后,诉讼标的金额为8000多万元,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交通银行吴江分行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约定管辖条款不适用于北大荒公司,本案应按一般地域管辖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1、本案应就北大荒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进行实体审查。2、一审裁定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确定案件管辖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就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当事人众多、事实不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合同系主合同,而北大荒公司提出的本案与其它案件涉及的是同一份保证合同的问题,这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故北大荒公司以此主张应合并审理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由贷款人即交通银行吴江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关于北大荒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该问题显然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应在管辖异议阶段进行审查。综上,北大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审 判 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