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0民初5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宋卫国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卫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5209号原告:宋卫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振广,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娣,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红桥区西青道65号(金兴经济联合大厦18层01、06室)。代表人:田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天津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卫国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振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车车辆损失费1000元、三者车辆损失费13580元、拆解费1358元、评估费680元,合计166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有的津G×××××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2016年5月14日,案外人吴运财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东丽区津滨大道时,与案外人高玉山驾驶的津G×××××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吴运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经鉴定津G×××××车辆损失为13580元、拆解费1350元、评估费680元,原告车辆损失为1000元。2016年6月17日,原告已赔偿高玉山。就理赔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并证明原告已向三者支付了车损13580元。3、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1份,拟证明三者车辆损失为13580元。4、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了拆解费、评估费及本车的维修费。5、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及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所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按照4350元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原告本车车辆损失1000元扣除100元后同意赔偿原告900元;拆解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5没有异议;证据2至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记载的损害赔偿仅为调解意见,原告需提供相应的赔偿凭证,对证据3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评估价格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四认为三者车辆拆解费及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内容中明确载明支付三者的车辆损失费13580元已付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支付三者车辆损失费13580元的事实;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系由具有二手车评估鉴定资质的第三方作出,且评估内容客观,能够证明三者车辆损失;上述证据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且与本案由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G×××××宝来牌轿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主要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及以上险种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5月14日13时30分,案外人吴运财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东丽区津滨大道变更车道时,与案外人高玉山驾驶的津G×××××奥迪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吴运财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玉山无责任。2016年5月16日,案外人高玉山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三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5月21日,该单位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定津G×××××轿车车辆损失为13580元。原告支付本车修理费1000元。2016年6月17日,在交管部门主持下,事故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吴运财赔偿高玉山车损费人民币13580元(钱款已付清),吴运财车损自负,就此结案。原告依据该协议的约定支付了三者车辆损失费13580元,并支付了评估费680元、拆解费1358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定损项目与被告查勘不一致为由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津G×××××车辆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本车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方车辆对全责方车辆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全责方在本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代赔,故原告主张的本车车损应由被告在交强险下代赔100元,其余在机动车保险下赔付900元。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实际价值,且该价值数额在投保的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已实际赔付三者,故被告应按照该评估报告鉴定的三者车辆损失数额向原告承担赔付义务。原告主张的三者车辆的拆解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赔付。被告提出对三者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宋卫国本车车辆损失费100元、三者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21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宋卫国本车车辆损失900元、三者车辆损失费11580元、评估费680元、拆解费1358元,共计14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红桥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岳春春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