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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2财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启东市顺丰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振华重工启东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启东市顺丰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上海振华重工启东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财保218号申请人:启东市顺丰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吕四港镇天汾国际电动工具商贸城商铺。法定代表人:季来涛,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上海振华重工启东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寅阳镇船舶工业园内。申请人启东市顺丰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振华重工启东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以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导致判决难以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振华重工启东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XXXXXXXX元或查封、冻结其他同等价值财产,以责令被申请人提供同等价值的财产作为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海事诉讼保全保证函作为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启东市顺丰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振华重工启东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XXXXXXXX元或查封、冻结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申请人启东市顺丰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的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柯永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子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