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4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无锡三箭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飞象精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三箭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飞象精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4463号原告无锡三箭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30038-5,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金城东路299号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12栋118号。法定代表人谷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俊(特别授权),男,1986年3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息县。被告无锡市飞象精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89096344B,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任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南(特别授权),无锡市滨湖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无锡三箭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诉被告无锡市飞象精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欣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箭公司诉称:自2010年起,三箭公司为飞象公司提供工业用电气元件,截至2016年7月,飞象公司尚欠三箭公司货款72485.88元未付,三箭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飞象公司给付货款72485.88元。被告飞象公司辩称:对结欠原告三箭公司的货款金额72485.88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三箭公司与飞象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由三箭公司向飞象公司供应工业用电气元件,三箭公司按约供货,但飞象公司未按约付款。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飞象公司尚欠三箭公司货款72485.88元。上述事实,有销售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三箭公司按约向飞象公司供应工业用电气元件,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应确认有效,飞象公司未按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三箭公司要求飞象公司支付货款72485.8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飞象精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三箭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公司货款7248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6.07元,由飞象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三箭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飞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三箭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钱欣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铃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