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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1083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6年2月4日,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3年4月27日,汉族,农民。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2月份经人介绍后相识,2007年1月24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26日生一女孩张某甲,于2014年6月24日生一子张某乙,现两个孩子均由被告父母代管。由于我与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等原因,遇事无法沟通,有矛盾也不能及时化解,致夫妻关系长期紧张。另外,共同生活中被告对我没有夫妻之间的关心、体贴之情,且生有两个孩子后,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长期不尽丈夫、父亲责任,在外只顾自己一人。我为了母子三人的基本生活,只能将孩子交由被告父母照顾,独自在外务工。特别自2014年5月份之后,被告因故再未返家,使我对其彻底绝望。2015年7月份,我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我与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也因被告的过错致家庭矛盾不断,自2014年5月份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再次状诉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张某甲、婚生子张某乙均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离了婚两个孩子谁管,我与原告作为孩子的父母亲必须承担抚养孩子的责任。去年冬天我家里人去原告家叫原告回家,原告的父亲来我家里借钱,当时家里没有钱,就没有给原告父亲借。后来我父母为让儿媳妇回家就去外面借了15000元把钱给原告父亲拿去。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这15000元原告必须承担。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每月承担每个孩子抚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4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2014年6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均由被告父母照管。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7月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另查:原、被告于2014年5月因被告被强制戒毒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1份、本院(2015)岐民初字第01069号民事判决书1份等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核,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本应应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共同搞好家庭生活,但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自2014年5月份起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当庭表示两孩子均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考虑到两孩子目前由被告父母照管,改变孩子的抚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不利,故两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据本地区的经济水平和其收入状况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关于被告父亲张录锁15000元问题,经本院核实,张录锁称该15000元系借给原告家人,原告亦认可该15000元由其母亲转交到自己手中,自己一年多没有上班,已经将钱用于生活支出花费了,故对于该15000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双方应予分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甲、婚生男孩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自2016年11月起每月给付每个孩子各26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债务借被告张某某之父张录锁1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