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51民初3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凤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宋国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黄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3969号原告杨凤梅,女,汉族,1975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黔龙街5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63579551F。代表人涂劲松,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先恩,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男,汉族,1982年3月15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现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杨凤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黄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琼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先恩、被告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梅诉称,2016年4月4日16时41分许,被告黄勇驾驶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黄勇)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国道319线2449公里+820米时与宋国民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擦挂,造成原告杨凤梅受伤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勇承担主要责任,宋国民承担次要责任,杨凤梅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4000元,护理时限为90日。黄勇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宋国民系杨凤梅丈夫,宋国民在对此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责任,仅仅承担行政责任,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9049.41元、鉴定费2150元、残疾赔偿金61,716.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1133.9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共计96,317.1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黄勇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责任比例应由黄勇承担70%,宋民国承担30%。肇事车辆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原告杨凤梅诉请的各项费用中,对门诊医疗费82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无异议。若不重新鉴定,对鉴定费215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年限无异议,但应扣除被抚养人每月领取108元的养老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标准过高,同意按90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99天,财产损失以及营养费没有依据不认可。超出交强险的费用责任应当按照三七分。被告黄勇与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6时41分许,黄勇驾驶小客车沿国道319线由铜梁往璧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国道319线2449公里+820米超车时,与前车行驶的宋国民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擦挂,造成杨凤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30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224220160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适用远、近光等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宋国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予以检验”之规定,负次要责任;杨凤梅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杨凤梅随即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6年4月25日经治疗好转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5,125.84元,其中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垫付10,000元,余款5125.84元由黄勇垫付。出院诊断为:1.左膝皮肤撕裂;2.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托骨折;3.轻型脑伤;4.左膝半月板损伤;5.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伤肢支具制动;2.伤后1、2月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去除支具时间;3.建议伤残鉴定;4.门诊随访。2016年4月25日杨凤梅购买拐杖一副用去160元。2016年5月10日杨凤梅到该院进行门诊复查,诊断意见为左膝关节各骨未见明显移位性骨折及脱位,请结合临床,随访,必要时进一步检查,产生门诊费用112.10元。2016年6月14日,杨凤梅再次到该院进行门诊复查,诊断意见为左胫骨上端骨髓水肿,左膝软组织挫伤,髌上囊少许积液,产生门诊费用710元。2016年7月4日,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杨凤梅因车祸造成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渝法医所[2016]临床B鉴自第1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凤梅属十级伤残;2.杨凤梅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仟元;3.杨凤梅护理时限为90日。杨凤梅因鉴定产生费用2150元。另查明,杨凤梅与宋国民系夫妻关系,杨凤梅的母亲唐丽珍共生育三名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杨凤梅、唐丽珍均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车主系黄勇,在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杨凤梅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后该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误工费按90元/天计算99天,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应扣除被抚养人每月领取养老金10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杨凤梅举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出院证、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残疾辅助器具发票,黄勇举示的住院费收据复印件,以及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举示的保单复印件、垫付记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杨凤梅举示的交通费票据、定额发票,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杨凤梅举示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由于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杨凤梅亦未举示工资表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黄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主要责任,而宋民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间接、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黄勇承担80%的责任,由宋民国承担20%的责任,杨凤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杨凤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黄勇承担80%的责任,宋民国承担20%责任,杨凤梅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要求宋民国承担责任。黄勇应承担的费用由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在根据商业三者险直接对杨凤梅进行赔付,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费用由黄勇向杨凤梅赔付。关于杨凤梅要求赔偿医疗费82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215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凤梅要求赔偿误工费9049.41元,因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确认误工费按90元/天标准计算99天,本院予以确认8910元;关于杨凤梅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唐丽珍)7238.73元(19,742元/年×11年×10%÷3),因双方认可杨凤梅母亲唐丽珍每月领取养老金108元,并在该费用中予以扣减,故本院支持6763.53元[(19,742元/年-108元/月×12月)×11年×10%÷3]。关于杨凤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杨凤梅的伤情以及本地的经济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杨凤梅要求赔偿交通费1133.90元,根据杨凤梅的住院天数、住院地点与居住地点的距离及本地的交通费用标准,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杨凤梅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凤梅要求主张定额发票35元的医疗费,因无法核实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杨凤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82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891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63.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5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等共计5872.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81,811.53元,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鉴定费2150元。故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杨凤梅81,811.53元,因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垫付10,000元,因此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等共计5872.10元,应由黄勇承担80%即4697.68元,该费用由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直接赔付杨凤梅。鉴定费2150元,由黄勇承担80%即1720元,因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黄勇直接向杨凤梅支付。综上所述,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杨凤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81,811.5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杨凤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等共计4697.68元。黄勇应赔偿杨凤梅鉴定费1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杨凤梅81,811.5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杨凤梅4697.68元;三、被告黄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凤梅1720元;四、驳回原告杨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黄勇负担350元,由原告杨凤梅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