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林风与被告赵修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风,赵修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390号原告赵林风,女,196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朱骏,男,1983年7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告赵修和,男,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大庆南路251号。负责人刘社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林风与被告赵修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林风的委托代理人朱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修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林风诉称:2015年5月30日18时02分,原告乘座朱骏驾驶的苏A×××××车辆被赵修和驾驶的苏K×××××号小型客车追尾,追尾后原告向前撞到前座椅后向后撞击后座椅椅背,当时头部眩晕、想吐,被告不带原告去医院治疗,原告自行去医院治疗后被告也拒不支付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73.5元,营养费及护理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修和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车辆追尾前面一车辆,前面车辆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要按票据计算,但营养费和护理费没有法院依据,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赵修和驾驶苏K×××××小型客车,沿宁六路行驶至宁六路江北大道沿江路路口500米时,追尾朱骏驾驶的车牌为苏A×××××号小型客车,造成苏A×××××小型客车乘坐人赵林风及朱康鑫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修和负事故全部责任,朱骏、赵林风、朱康鑫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林风至医院检查,经检查未见明显异常,花费检查费用773.5元。另查明,苏K×××××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赵修和,该车辆在保险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苏A×××××号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赵修和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773.5元有病历、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可予采纳,其主张护理费及营养费,因检查无明显异常,且无相应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修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为三车事故,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林风773.5元;二、驳回原告赵林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225元),由被告赵修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林风225元,并向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缴纳225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孙 肖人民陪审员 刘福洲人民陪审员 林德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