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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驾驶鄂某号别克牌小轿车,由本县兴国镇往枫林镇方向行驶。20时许,当该车行驶至木港镇新街路段时,因刘某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女,殁年50岁)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吴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吴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2万元,取得了吴某亲属的谅解。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阳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图、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书证,证人陈某、袁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时未充分注意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宇人民陪审员 石 良人民陪审员 柯于桂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石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