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邢亮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亮,曾用名邢宏亮,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无业。2004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原铜陵市铜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5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铜陵市铜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抓获临时羁押,同年5月31日被原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原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亮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邢亮以借用为由骗取他人手机八部、轿车一辆,所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2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公诉人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邢亮依法惩处。被告人邢亮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邢亮在本市铜官区家得利超市附近的网娱网咖网吧,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谢某的三星G9006V手机骗走,后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48元。2、2015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邢亮在本市恒大绿洲小区对面何家菜馆,采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潘某的苹果5S手机骗走,后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700余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43元。3、2015年4月8日中午,被告人邢亮在本市铜官区金狮苑小区旁无为佬饭店,采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代某的步步高VIVOY927手机骗走,后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600余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98元。4、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邢亮在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菜市场,采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袁某换的小米4手机骗走,后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500余元。5、2016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邢亮在本市铜官区立新幼儿园附近,采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何某的苹果6S手机骗走,后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83元。6、2016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邢亮在本市铜官区东龙华东服饰有限公司附近,采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江某的酷派手机骗走,后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300余元。7、2016年4月7日晚,被告人邢亮在本市郊区徽味馆饭店,采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倪某的苹果6手机骗走,后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09元。8、2016年4月中旬,被告人邢亮在合肥市化名“陈科”以包车为由与被害人李某结识,同年4月20日,邢亮让李某开车带其至合肥新站区拓基广场附近,邢亮邀请李某看电影,在看电影时邢亮以取钱需用车为由,将李某车牌号为皖A×××××号的红色雪佛兰赛欧轿车“借用”开走。随后被告人邢亮关闭手机逃逸,并于次日在合肥市北二环国际汽车城附近,以赌博输钱为由将该车以人民币9600元抵押给汪某。经鉴定,该汽车价值人民币26010元。9、2016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邢亮在合肥市周谷堆一游戏机房,采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周某的苹果6S手机骗走,后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100余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91元。2016年5月28日晚,被告人邢亮在合肥市庐阳区明发广场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抓获,被害人周某的苹果6S手机被追回,销赃款1100元被扣押后返还买手机者,其骗取的轿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邢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涉案人员户籍资料、被告人前科判决书、抓获经过和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部分涉案财物购买票据,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邢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2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邢亮归案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但鉴于其已有二次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犯罪主观恶性较深,且诈骗所得大多被其挥霍,未能退赔,依法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责令对被告人邢亮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诈骗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三百八十一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邢亮诈骗车辆违法销赃所得人民币九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