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12民初3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厦门良机工业有限公司与厦门盛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良机工业有限公司,厦门盛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3561号原告:厦门良机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城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099464。法定代表人张恒钦,总裁。委托代理人:宋晓飞、陈雅婷,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盛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西林东路202A栋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9128618XG。法定代表人:林思俭,执行董事。原告厦门良机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机工业公司)与被告厦门盛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祥制冷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平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机工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晓飞、被告盛祥制冷设备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林思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良机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祥制冷设备公司立即向良机工业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40000元及利息(以货款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为5387元,逾期则双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全部由盛祥制冷设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良机工业公司与盛祥制冷设备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约书》,盛祥制冷设备公司向良机工业公司购买规格为LFC-500M的冷却塔2台,合同总金额为27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成立时,盛祥制冷设备公司付总价款10%为定金计27000元;交货前付总价款75%计203000元;余下货款货到安装完成15天内付清,计40000元。若盛祥制冷设备公司未按合约书约定支付货款,应按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良机工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发生纠纷时由良机工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良机工业公司已根据盛祥制冷设备公司的要求将所有货物送达到盛祥制冷设备公司指定的地点,并于2016年1月6日组立完成,但是盛祥制冷设备公司至今仅支付23万元,尚欠货款40000元。良机工业公司多次催促盛祥制冷设备公司还款,盛祥制冷设备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欠款。被告盛祥制冷设备公司辩称,一、安装冷却塔后,良机工业公司没有进行灌水检查冷却塔是否存在漏水问题;二、良机工业公司从来没有主动和盛祥制冷设备公司联系案涉设备调试,只能视为案涉的设备没有全部安装验收完毕;三、2016年8月8日,盛祥制冷设备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调试时才发现冷却塔储水箱底部有三处漏水;盛祥制冷设备公司及时向良机工业公司反应,要求良机工业公司安排技术人员及时上门处理,但是良机工业公司一直没有处理;四、业主在验收项目中发现冷却塔底座的储水箱漏水,造成盛祥制冷设备公司对整个项目验收调试不合格,影响了业主对工程款的拨付,造成盛祥制冷设备公司一定的经济损失;五、设备的配件浮球阀未配备到位,该配件才由盛祥制冷设备公司自己购买;六、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未使用、未调试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盛祥制冷设备公司有权要求对出现质量问题的案涉设备部件进行更换。上述事实也是盛祥制冷设备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的原因。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良机工业公司与被告盛祥制冷设备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约书》,该合约书约定:盛祥制冷设备公司向良机工业公司购买规格为LFC-500M的冷却塔2台,单价135000元,合同总金额为270000元。合同其中约定:第四条:交货日期:暂定为2015年11月25日;盛祥制冷设备公司收货后,保管责任属盛祥制冷设备公司;第五条:组立日期:2015年11月25日;第七条:交货地点:漳州市长泰县人民西路与人和北路交汇处(万豪悦广场);第九条:付款方式:1.合同成立时,盛祥制冷设备公司付总价款10%为定金计27000元;2.交货前付总价款75%计203000元;3.余下货款货到安装完成15天内付清,计40000元;货款转账汇入良机工业公司银行账户;第十条:保固期限:自冷却塔交货之日起18个月内保固,保固期内如确系良机工业公司制造错误而导致损伤时,应由良机工业公司负无价维护之责;如因包装不善造成损伤时,其所发生的费用由良机工业公司承担;但如盛祥制冷设备公司操作维护不当或天灾地变及其它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而导致损伤的,另计收工本费。第十二条:验收标准:验收以良机工业公司的产品说明书或双方约定的标准为准。良机工业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为本合约书的附件。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盛祥制冷设备公司未按合约书规定支付货款的,应按未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良机工业公司支付逾期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盛祥制冷设备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支付良机工业公司货款27000元,于2015年12月14日支付良机工业公司货款203000元;良机工业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将LFC-500M冷却塔2台交付盛祥制冷设备公司;于2016年1月6日按照盛祥制冷设备公司指定的地点安装完毕该2台冷却塔,同日盛祥制冷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厦门良机公司冷却塔安装完成回签单》上的“说明事项、建议事项”一栏签署了“已安装完毕,未调试”。2016年4月18日,良机工业公司委托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向盛祥制冷设备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10440元。2016年4月20日,盛祥制冷设备公司向良机工业公司发出《公函》,函告:“余款肆万元在2016年7月20日之前付清”。盛祥制冷设备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所欠货款。良机工业公司遂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良机工业公司起诉时并未主张盛祥制冷设备公司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庭审之前也未将关于利息的诉求变更为违约金的诉求,在庭审笔录上将利息的诉求直接手书改为违约金的诉求。诉讼中,盛祥制冷设备公司当庭举示复印自良机工业公司的证据《厦门良机公司冷却塔安装完成回签单》,用以证明:盛祥制冷设备公司一直未收到浮球阀这个配件;举示照片3张,用以证明:案涉的冷却塔底部损坏,会漏水。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银行贷款一至三年期基准年利率为4.75%。上述事实,有原告良机工业公司举示的良机工业公司与盛祥制冷设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约书》1份、《承揽出货单》2份、《厦门良机公司冷却塔安装完成回签单》1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2份、《律师函》、《公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良机工业公司与被告盛祥制冷设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约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盛祥制冷设备公司已依约支付良机工业公司货款230000元;余下货款40000元依约应当于2016年1月6日案涉设备安装完成的15天内付清。盛祥制冷设备公司未依约支付余下货款4000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良机工业公司诉求主张的盛祥制冷设备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4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良机工业公司诉求主张的盛祥制冷设备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该项支付利息的诉求即为主张违约的损失赔偿。盛祥制冷设备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必然导致良机工业公司的经济损失,但是良机工业公司除了诉求利息损失之外,未主张也未举证证明由于盛祥制冷设备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导致其它损失,诉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损失既无合同约定根据也无法律规定依据。因此,确定良机工业公司诉求的利息损失应当自合同约定应付款之次日2016年1月22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付。《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双方签订的合约书约定盛祥制冷设备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良机工业公司起诉时并未诉求主张盛祥制冷设备公司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庭审前也未将利息的诉求变更为违约金的诉求,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关于违约金不予理涉。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余下货款货到安装完成15天内付清”,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所附的案涉设备安装完成的条件成就,盛祥制冷设备公司就应当依约在15天内付清余下的货款40000元。盛祥制冷设备公司抗辩主张的案涉的冷却塔未经灌水检查、设备未调试验收、配件未配备到位、三处漏水未处理以及造成损失等,不足以成为不按时支付货款的理由;盛祥制冷设备公司上述抗辩主张的事实如果存在民事权益之争,可依法依约及时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盛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厦门良机工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以货款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付);二、驳回原告厦门良机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6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467.3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20元,由原告厦门良机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8元,由被告厦门盛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9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2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水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刘妙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