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11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曹兴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苏0611民初1571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否缺席:否当事人原告原告:曹兴虎,男,汉族,1998年7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807075013,住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道新桥村四组9号。法定代理人:曹正奇,系曹兴虎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华,南通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被告:张军,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6308157218,住南通市崇川区姚港路2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主要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芳,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宝玲,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9304.7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2016年1月9日14时54分左右,张军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通宁大道南通中专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左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曹兴虎所驾南通市635092(未悬挂号牌)电动自行车右前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曹兴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兴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被告张军垫付给原告26255元。投保情况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苏0611民初346号案件中,被告平安南通公司已赔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及商业三者险125006.64元。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方式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医疗费75871.23医疗费发票营养费90010元/天×90天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按照10元/天计算,并不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18元/天×102天根据出院记录住院天数为102天、原告主张按照18元/天计算并不偏高护理费1785085元/天×60天×2人+85元/天×90天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200元/天缺乏依据,本院酌情按照85元/天计算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379164.637173元/年×20年×51%鉴定报告、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785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侵权人的过错酌定交通费1000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合计494471.83赔偿责任及计算过程本起事故中,张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兴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张军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曹兴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84471.83元,由张军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9130.28元,其中由被告平安南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74993.36元(300000元-125006.64元),由被告张军承担94136.92元。被告张军在事故后垫付给原告的26255元,直接在其应付的赔偿款中扣减。判决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兴虎284993.36元。二、被告张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兴虎67881.92元。三、驳回原告曹兴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4033元,由原告曹兴虎负担377元,被告张军负担18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立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陶书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