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95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志辉与杨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辉,杨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95民初65号原告王志辉,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被告杨晓军,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原告王志辉与被告杨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银行同期利息2865.28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理由: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承诺会尽快偿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本案被告杨晓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2865.28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军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志辉借款50000元;驳回原告王志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林审判员  张大同审判员  铁德良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付晓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