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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夏靖与王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王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02民初1666号 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祖斌,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籍宗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和平,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夏靖诉被告王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籍宗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和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6.13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3、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15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被告经咨询管理服务机构推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99036.80元,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分18期还清,月还款额6492.41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节假日不顺延),若被告违反还款约定,应支付每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并按未还款金额的0.2%/日收取罚息,并可计收复利;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因此引起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被告授权代其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9708.77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1522.94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7805.09元,并收取被告200元信访咨询费,余款79800元直接汇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向被告总计支付借款本金合计99036.8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仅归还15期借款本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未再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告交付借款后,有权要求被告按期归还借款并收取约定利息。被告违约导致本起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故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夏靖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分别应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被告委托原告代为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等事实; 3、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4、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授权代被告支付上述三家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后,向被告出借资金的事实; 5、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证明被告通过上述三家公司申请本案所涉借款并告知被告收取信访咨询费的事实; 6、银行卡、委托扣款授权书、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证明被告已确认收到借款、关于被告还款事项约定的相关事实; 7、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50元的事实。 被告王和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中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中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相关费用,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认证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夏靖(乙方、出借人)与被告王和平(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本金99036.80元,月偿还数额6492.41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分18个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30日;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号中;若甲方晚于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逾期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如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及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等。同日,被告王和平(甲方)与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3年10月8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9036.80元);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9708.77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522.94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7805.09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等。另被告王和平需交纳200元信访咨询费,该费用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王和平79800元。借款后,被告王和平按约定的6492.41元/月,归还了15个月的借款本息,此后未再还款,遂成讼,原告由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15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和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99036.80元,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王和平的借款金额仅为79800元,原告称其根据被告王和平的授权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相关公司,但原告仅提供相关公司出具的收据,无银行转账凭证等其他支付凭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且原告与上述相关公司之间存在较多的业务来往,双方之间通过现金支付费用且金额精确到“分”,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原告之前的交易习惯,故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相关中介费用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王和平向原告借款的本金金额应认定为79800元。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及每期还本付息金额,按等额本息还款计算公式可以推算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0355%(详见附表1),被告王和平已累计偿还借款本息97386.15元(6492.41元/月×15月),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以借款本金79800元计算,已归还18个月借款本息(详见附表2),被告王和平所欠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诉请律师代理费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9元,公告费560元(已缴至报社),合计999元,由原告夏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斗胜 代理审判员  张彬彬 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贤 附件1: 当前利率 1.80355% 借款本金 99036.80元 期数 18 期数 当期本金 当期利息 还款金额 1 ¥4,706.23 ¥1,786.18 ¥6,492.41 2 ¥4,791.11 ¥1,701.30 ¥6,492.41 3 ¥4,877.52 ¥1,614.89 ¥6,492.41 4 ¥4,965.49 ¥1,526.92 ¥6,492.41 5 ¥5,055.05 ¥1,437.37 ¥6,492.41 6 ¥5,146.22 ¥1,346.19 ¥6,492.41 7 ¥5,239.03 ¥1,253.38 ¥6,492.41 8 ¥5,333.52 ¥1,158.89 ¥6,492.41 9 ¥5,429.71 ¥1,062.70 ¥6,492.41 10 ¥5,527.64 ¥964.77 ¥6,492.41 11 ¥5,627.33 ¥865.08 ¥6,492.41 12 ¥5,728.82 ¥763.59 ¥6,492.41 13 ¥5,832.15 ¥660.26 ¥6,492.41 14 ¥5,937.33 ¥555.08 ¥6,492.41 15 ¥6,044.42 ¥448.00 ¥6,492.41 16 ¥6,153.43 ¥338.98 ¥6,492.41 17 ¥6,264.41 ¥228.00 ¥6,492.41 18 ¥6,377.39 ¥115.02 ¥6,492.41 附件2: 当前利率 1.80355% 借款本金 79800元 期数 18 期数 当期本金 当期利息 还款金额 1 ¥3,792.10 ¥1,439.23 ¥5,231.33 2 ¥3,860.49 ¥1,370.84 ¥5,231.33 3 ¥3,930.12 ¥1,301.21 ¥5,231.33 4 ¥4,001.00 ¥1,230.33 ¥5,231.33 5 ¥4,073.16 ¥1,158.17 ¥5,231.33 6 ¥4,146.62 ¥1,084.71 ¥5,231.33 7 ¥4,221.41 ¥1,009.93 ¥5,231.33 8 ¥4,297.54 ¥933.79 ¥5,231.33 9 ¥4,375.05 ¥856.28 ¥5,231.33 10 ¥4,453.96 ¥777.38 ¥5,231.33 11 ¥4,534.29 ¥697.05 ¥5,231.33 12 ¥4,616.06 ¥615.27 ¥5,231.33 13 ¥4,699.32 ¥532.01 ¥5,231.33 14 ¥4,784.07 ¥447.26 ¥5,231.33 15 ¥4,870.35 ¥360.98 ¥5,231.33 16 ¥4,958.19 ¥273.14 ¥5,231.33 17 ¥5,047.62 ¥183.71 ¥5,231.33 18 ¥5,138.65 ¥92.68 ¥5,231.33 实际还款情况: 当前利率 1.80355% 借款本金 79800元 期数 18 期数 当期本金 当期利息 还款金额 1 ¥3,792.10 ¥1,439.23 ¥5,231.33 2 ¥3,860.49 ¥1,370.84 ¥5,231.33 3 ¥3,930.12 ¥1,301.21 ¥5,231.33 4 ¥4,001.00 ¥1,230.33 ¥5,231.33 5 ¥4,073.16 ¥1,158.17 ¥5,231.33 6 ¥4,146.62 ¥1,084.71 ¥5,231.33 7 ¥4,221.41 ¥1,009.93 ¥5,231.33 8 ¥4,297.54 ¥933.79 ¥5,231.33 9 ¥4,375.05 ¥856.28 ¥5,231.33 10 ¥4,453.96 ¥777.38 ¥5,231.33 11 ¥4,534.29 ¥697.05 ¥5,231.33 12 ¥4,616.06 ¥615.27 ¥5,231.33 13 ¥4,699.32 ¥532.01 ¥5,231.33 14 ¥4,784.07 ¥447.26 ¥5,231.33 15 ¥4,870.35 ¥360.98 ¥5,231.33 16 ¥4,958.19 ¥273.14 ¥5,231.33 17 ¥5,047.62 ¥183.71 ¥5,231.33 18 ¥5,138.65 ¥92.68 ¥5,231.33 已还清借款本息,另超出3222.21元 说明:被告王和平借款后,按约归还原告本息合计97386.15元(6492.15元/月×15月),按本院认定的每月归还5231.33元(附件2)应归还18期余3222.21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王和平所欠借款本息已还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