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辖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思权、吴银来等与黄文良、黄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文良,黄思权,吴银来,黄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民辖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良,男,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思权,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银来,男,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平,男,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凤城。上诉人黄文良因与被上诉人黄思权、吴银来及被上诉人黄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3民初1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金平上诉请求:本案应当由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借款协议书》并非于2014年1月23日在韶关市签署,本案的合同签订地不在韶关,被上诉人黄思权、吴银来涉嫌伪造签署日期和签署地点。首先,据黄金平所称,签订《借款协议书》的地点是在其老家老屋(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同时该协议书的内容全部系黄思权女儿所书写,其有充分条件及便利对该协议书进行伪造,而黄文良亦明确表示对《借款协议书》中“签订日期及地点:2014年元月23号于韶关,的这一内容并不知情。其次,根据现有证据:杭州市下城区人大常委会文晖街道工作委员会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下城区第十四届三次会议于2014年1月21日下午报到,22日上午为大会开幕式,24日下午为大会闭幕式,黄文良代表全程参加了本次会议,特此证明。”的《证明》及相关会议资料显示,在2014年1月23日,黄文良并不在韶关市,因此,该《借款协议书》不可能是其本人在2014年1月23日在韶关市签署的,即本案有关签订时间和签订地点的主要证据存在伪造的事实,《借款协议书》存在伪造的瑕疵。而根据(2015)韶中法民一初字第720号案一审的庭审笔录记录显示,在庭审过程中,黄思权、吴银来已对该《借款协议书》是四人“共同协商草拟”这一事实作出自认。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已能证明黄文良在2014年1月23日不在韶关的这一事实,黄金平亦未在韶关签订本案《借款协议书》。(2016)粤0203民初lll3号裁定书认定“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时黄金平亦未在韶关签订本案《借款协议书》”显然是认定错误。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二、本案接受货币的一方应为黄金平,因此黄金平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己将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黄思权、吴银来系贷款人,为合同中给付货币一方,黄金平系借款人,为合同中货币接收一方。且从黄思权、吴银来提供的2014年1月23日《借款协议书》可知,黄金平与被上诉人黄思权、吴银来并没有约定接收借款的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黄金平作为接收货币的乙方,且黄金平的住所地为福建省安溪县,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黄金平是在韶关市武江区接收黄思权、吴银来的给付借款,即没有证据证明作为接收货币方的黄金平系在韶关市武江区接收的货币。因此,应当认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黄金平所在地系福建省安溪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才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黄思权、吴银来、黄金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黄思权、吴银来持黄金平、黄文良签名的《借款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诉请黄金平、黄文良归还《借款协议书》上记载的本息。因此,本案应为民间借贷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黄文良诉称涉案《借款协议书》存在签订时间和签订地点的瑕疵,但其并未就签约地点和时间进行举证。无论黄文良这一主张是否成立,都改变不了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这一事实的认定。现黄思权、吴银来作为本案债权人要求黄金平、黄文良作为债务人、担保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非是借款人要求出借人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因此接收货币一方黄思权、吴银来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黄思权的居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黄思权、吴银来选择在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黄文良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赖凯文审 判 员 庄少山代理审判员 赖洁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劲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