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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5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沈磊与臧晨、臧文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磊,臧晨,臧文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5600号原告:沈磊,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狄,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晨,女,199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臧文益,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倩,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磊与被告臧晨、臧文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狄、被告臧晨、臧文益、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2799.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18时05分左右,沈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环湖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延政路与环湖路十字交叉路口时,恰遇臧晨驾驶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臧文益的苏D×××××号轿车沿延政西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该路口,两车相撞,致原告沈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沈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臧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苏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未能妥善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臧晨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臧文益名下,我与臧文益系父女关系,事故发生时是由我驾驶车辆,所以事故责任由我承担不由臧文益承担。另外事故后我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臧文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子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期限内。本次事故中,原告在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为红灯,原告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且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我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1月13日18时05分左右,原告沈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环湖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延政西路与环湖西路十字交叉路口时,在其前方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驾车向北行驶进入路口,恰遇被告臧晨持证驾驶苏D×××××号轿车沿延政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直行通过路口时,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武公交字(2016)第9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沈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臧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磊于事故当天即2016年1月13日被送至武进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同年2月6日出院,随后于同年3月16日、4月7日在武进中医院复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5331.07元。经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磊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沈磊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2、苏D×××××号轿车登记在被告臧文益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16日0时至2016年9���15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肇事车辆苏D×××××号轿车登记在被告臧文益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臧晨驾驶该车。庭审中,臧晨称事故的赔偿责任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外,由自己与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不由臧文益承担。其余各方对此均无异议。4、事故发生后被告臧晨向原告沈磊垫付10000元。5、庭审结束后,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原告单方委托进行伤残鉴定,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未征得保险公司的意见,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故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臧晨驾驶证复印件、苏D×××××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原告沈磊承担60%,由被告臧晨承担40%,被告臧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对于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未经双方共���选择且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出足以反驳原告鉴定意见的证据,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沈磊的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进行逐项认定:(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5331.07元。上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视为非医保费用,即扣除3533元,该部分费用不由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应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案中由原告沈磊承担2120元,由被告臧晨承担141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4天,标准可按每天50元计算,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三)营养费。对营养期90天予以认定,标准可按每天12元计算,支持营养费1080元。(四)护理费。对护理期60日予以认定,标准可按本地一般护工行业每天60元计算,支持护理费3600元。(五)误工费。对误工期120天予以认定。对于误工标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常州市满墩成冠机械配件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沈磊于事故前在该单位工作,每月收入4000元左右,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再上班,单位不再向其发放工资,据此,原告要求按照每月4000元主张误工费。但原告未能提供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后各六个月的工资发放清单,另因原告的月收入超过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但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个税交纳凭证,故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误工费,支持原告误工费12391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223038元。(七)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250元。(八)财产损失。原告要求主张其在事故中受损的手机,金额为1399元,并提供了该手机的购物凭证一份。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价格评估单位出具的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且原告提供的购物凭证仅能证明该手机当时的购置价格为1399元,无法证明其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九)鉴定费。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520元,因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在双方商业险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故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案中由原告承担1512元,由被告臧晨承担1008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80809.07元。由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1343元,合计181343元;由被告臧晨承担242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沈磊自行承担。因被告臧晨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臧晨多余垫付部分可由人保常州分公司在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向被告臧晨支付。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磊181343元,其中向原告沈磊支付173764元,向被告臧晨支付7579元。二、被告臧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磊2421元。(该款被告臧晨已向原告沈磊支付)三、被告臧文益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沈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沈磊负担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纳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王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倩执行款信息: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号:32×××03开户行:武进建行丰乐支行缴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嘉泽法庭及承办人(王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7页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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